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16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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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各壹枚、指印各貳枚、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九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主為其父羅世康名義車牌號碼二B-六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南崁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經警攔撿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0毫克(此部分未據認定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亦未起訴)。

其惟恐為警發現其另有無照駕車情事,再遭重罰,乃冒用其弟乙○○名義並向警員謊稱其未帶駕駛執照,警員乃以「駕駛人乙○○」名義,並以未帶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為由,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其違規。

甲○○乃基於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乙○○」簽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關係,除通知聯上有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外,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存查聯上亦各有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各一枚,另在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蓋指印而各偽造「乙○○」名義署押二枚,偽造表示「乙○○」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

又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簽「乙○○」名義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表示受測者確認該檢試單為其受酒精測試紀錄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乙○○本人因需辦理國際駕照換照相關資料之向監理機關申請時,經監理機關告知其曾經舉發有該違規案件,乙○○乃提處申訴。

經警循線發覺查獲甲○○犯罪。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明其係被冒名等情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二聯各一紙、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在卷可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複寫之關係,被告係在通知聯偽簽被害人即其弟乙○○之簽名,故在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留有該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而在上開通知單之四聯均各蓋指印二枚,此由卷附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上之乙○○簽名均屬複寫,且均蓋有各二枚指印於相同位置上可明。

足認因複寫之關係在該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各留有該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二枚等情屬實。

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簽他人名義姓名、蓋指印,係表示受測者確認該紀錄單為其受酒精測試紀錄用意之證明,亦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同一人名義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部分,並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經攔撿取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唯恐無照駕車又被發現遭重罰,不惜冒用不知情之其弟乙○○姓名接受舉發,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害人為被告之弟,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被測者簽章欄上偽簽「乙○○」名義簽名、指印各一枚;

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二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

雖其中之通知聯、存查聯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

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外均已交予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而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亦為警員所製作者,除其中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外,其餘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二日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不合緩刑要件,且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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