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3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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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製作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之八九桃警局交
字第D九B0五一六七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0五三八一三號、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六五九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八一三九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八三三八六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七二八八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之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八0七六八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市場」旁,拾獲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明知該物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違規設攤遭警舉發,為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二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市○○路一七一號,假冒甲○○之名義,在上揭取締警員所製作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0五一六七五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0五三八一三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六五九七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八一三九號、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八三三八六號、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七二八八九號、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八0七六八號等七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各一枚,由於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其他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迴覆聯、存根聯上亦因複寫之關係而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並將上揭七紙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以示業已收受上揭七紙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被告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一號前,再因違規設攤遭舉發而欲再重施故技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予警方查看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國民身分證確係他人所遺失之物,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証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請書各一紙及舉發通知單七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違規設攤遭警查獲,而於上揭七紙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並將上揭七紙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等人收執而行使,以示業已收受各該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舉發通知書之動機乃為脫免刑罰,造成被害人之極大困擾,惟犯罪後能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製作七紙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十八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為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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