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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元、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塊)、「變色龍」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阿仁」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金鯉童」、「變色龍」各一台,放置在被告經營泰國餐廳內,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與不特定客人以零錢對賭,並由機器機率決定賠率兌換金錢予客人,查獲時在上述機台內查獲賭資新台幣三千七百七十元。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賭博犯行,於偵訊時雖辯稱「金鯉童」機台才放置兩天,「變色龍」機台放了十五天,「變色龍」因為壞了所以沒有玩,純粹是自己遊樂用,並未給客人玩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供承現場機台之玩法係開機押注看賠率多少就會直接吐錢,且伊與「阿仁」講好機器錢滿時,一人一半拆帳,「金鯉童」機台直到警察來臨檢時,才將電源拔除等語明確,顯見該等機台確實可供人與之對賭一節屬實;
且斟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曾供稱機台內之三千七百七十元,其中二仟元為擺設的人放的本錢,一千多元係被告自己玩輸云云,衡情若該機台僅供被告自己娛樂使用,何須由擺設的人先放置本錢二千元之多,且輸了一千多元尚須與「阿仁」對半拆帳?,被告所辯,顯違常理邏輯,實難採信,是被告與「阿仁」共同以上開機台連續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一事洵堪認定。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與上開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獲取賭博小利,犯罪所得不高,惟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一台(含IC板一塊),係插上電源隨時足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之狀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
賭資新台幣三千七百七十元元係當場查獲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一台(含IC板一塊),被告雖供稱警方查獲當時因壞掉所以未插電,惟故障之前仍係供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所有,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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