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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害人甲○○任職之推拿整復中心地址為國強十一街七五號;
被告乙○○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後,進入上址屋內,並未拉下鐵門,為證人李淑誼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甲○○、李淑誼、陳建安及謝中綺之生命、身體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處理感情糾紛,竟意圖採取劇烈之手段扭曲他人之意志決定,不惜累及無辜,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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