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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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