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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奪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
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犯二件竊盜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甚明,惟查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犯二件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宣判(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O七一號),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準此該案既尚未確定,自應由聲請人俟全案確定後,再視情況以決定是否提起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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