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14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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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古」、「阿友」之二名成年男子(下稱「老古」、「阿友」,該二人涉嫌加重竊盜部分,現由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凌晨),從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九號住處頂樓,共同攀爬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十三號之鄰人乙○○住處頂樓後,旋由「老古」毀壞乙○○住處二樓樓梯間之鐵門、木門,渠等三人再一同侵入乙○○之住處內,下手竊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存款簿三本、電腦螢幕及硬碟一組、傳真機一台、VCD主機一台、熱水器一台、床頭音響二台、無線電手機一台、車用無線電機台一台、沐浴水龍頭一組、電腦喇叭一組、尖嘴鉗一支、清潔玻璃劑一瓶、點燈管二十四個、塑膠整理箱一個、停電照明燈一個等物,渠等三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住處。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依現場遺留鞋印等跡證,循線在甲○○住處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案發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魏光輝、查獲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即證人何俊才、吳孟澤、洪緯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偵卷第二四—二五、三十—三五頁正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老古」、「阿友」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所竊財物僅部分由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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