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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六八號國軍八О四醫院九О七號病房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摩托羅拉牌V808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信用卡公話交易系統撥打電話四次,並完成三次通話,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一百零八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另其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ST—八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所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石門山登山口失竊),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建築工地予以收受使用。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三號及同縣龍潭鄉○○路○○段五О六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八頁),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及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信用卡公話交易系統撥打電話四次,並完成三次通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及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貪慾圖便,不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雖尚有鑰匙一支,惟尚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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