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4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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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三五號及第一九О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徒手攀爬之方式,翻越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號住處二樓之窗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新台幣五千五百元現金、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欲逃離該處時,適為警方在中壢市○○街三九三巷口盤檢時查獲;

(二)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一巷一六弄三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萬鵬所有之車號:SHQ—422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乘用。

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被告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泰昌三街口時,為警查獲;

(三)又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RQM—848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龍安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黃瓊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輕型機車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О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由本院守股收案繫屬,復經本院守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О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該案判決因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至今(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仍未確定,此有本院調取本院守股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О號竊盜全案案卷影本、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次查,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收案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卷宗可參。

經核該案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及(三)間,僅相隔二、三月,時間堪認緊接,犯罪手法亦均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犯同一之罪名,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О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先合法繫屬於本院,則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О號刑事簡易判決至今又未確定,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求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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