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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七號、一四四七六),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已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童繪霏之夫,竟與明知其為有婦之夫之何愛平(另行審結),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十五巷六號三樓通相姦,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為童繪霏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雖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已在被告死亡後,故本件仍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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