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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許 乃 文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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