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交簡,165,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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