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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桃交簡字第五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路邊攤飲用及維士比一瓶與藥酒,其知服用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KB─一八九七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六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駕車不穩,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二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情事,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二三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二四六,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警員所製作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駕駛過程,因不勝酒力,停於車道上,顯無法正常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及該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屢次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判刑後猶再犯之,顯然之前之科刑並未讓其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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