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交簡,201,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九三毫克並參酌被告品性及全案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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