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交簡,27,200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六─六三四O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蘆竹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營盤分線七十三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行由呂清山騎乘附載呂林屘妹之車牌號碼MOS─五一一號重型機車,而擦撞呂清山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呂清山及呂林屘妹人車倒地,甲○○即將呂清山、呂林屘妹送醫,並與呂林屘妹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向警員黃文凱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呂清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呂林屘妹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呂清山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越時應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員黃文凱自首,業據證人黃文凱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已死亡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