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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六年,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將車停在路邊,車都沒有動,有打方向燈,在等後面車過了,結果告訴人就撞上來云云。
然查,告訴人證述:撞擊點在被告前後門中間,當時伊在外車道,被告在內車道,原來兩車並行,被告甫打方向燈就警急轉向外車道,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等語其詳,其所述撞擊地點核與被告所嫁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吻合,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且查,被告於警詢時曾明確坦認其當時欲駛向路肩時,為後方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撞上等情屬實,佐之當時被告停放位置非路肩或路旁,係跨越在該處單向二線車道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庭訊時辯稱其已將車輛停止,實難採信;
縱被告所辯欲靠邊而靜止停放該處屬實,則其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斜向停置於慢車道上,亦不能解其過失。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六年,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竟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尚飾詞圖辯之態度,以及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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