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越戰風雲」、「雷電風暴」、「水果盤」、「大舞台」、「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共計陸塊)、「彈珠台」貳台(含IC板共貳塊)、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越戰風雲」、「雷電風暴」、「水果盤」、「大舞台」、「麻將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共計六塊)、「彈珠台」二台(含IC板共二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扣得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二十一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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