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致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臂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聲請書誤載為「右」臂挫傷併瘀腫)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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