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99,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富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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