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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路○段之便利商店門口,拾獲乙○○於某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旋於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七號五樓住處,將自己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
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甲○○在桃園市○○街一九九巷五號五樓之七為警盤查,於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時,自皮包內取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警政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旋為員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審理之自白及員警黃宣樺之電話記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變造身份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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