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訴,1711,2006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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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逃匿,應堪證明,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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