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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G8-209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豐六街與國強十三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PF7 -285 號重型機車沿國強十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乙○○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節,辯稱:到路口的時候我有減速,也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看到右邊有車子,但是距離約6 、7 公尺遠,還沒有超過停止線,但是我的車子已經超過停止線,我覺得我應該過的去,所以才繼續往前開等語。
經查:
⑴、案發地點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強十三街之交岔路口,被告係沿國豐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告訴人則沿國強十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各該國豐六街與國強十三街均為雙向2車道之路段,每個車道之寬度為3.5 公尺,而停止線到各該道路路邊之延伸線,均仍有相當之距離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為憑,自堪認定屬實。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第項第1款所明定。
故在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沿閃光黃燈方向進入路口之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沿閃光紅燈方向進入路口之駕駛人則應停止後再行;
若2 邊之車輛同時進入路口時,閃光紅燈方向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方向之車輛先行,因閃光黃燈方向之車道,相較於閃光紅燈方向之車道,係屬於幹道;
除非閃光紅燈方向之車輛業已進入路口,且到達幹線道來車得以看見之位置,則閃光黃燈方向之車輛即應注意車前狀況,確定安全無虞後方能通過。
故由上開交通規則可知,本案被告沿國豐六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道,係屬幹道;
告訴人沿國強十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道,則屬支道;
其等駕駛之車輛若係同時進入上述交岔路口,路權應該歸屬於被告,除非被告駛至停止線時,告訴人業已進入路口,且到達被告所能注意看見之位置,此時即應轉由被告減速慢行並注意告訴人行車動態之車前狀況,以決定己車之行止而避免發生碰撞,亦可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減速,但沒有停車,就進入路口,我是過了停止線但還沒有進入路口,也就是在國強十三街停止線與國豐六街路邊延伸線之間的區域,才看到被告車子,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距離是2 、3 公尺,當時是在我的左前方,如果從我前方算的話,應該是在45度到60度之斜角之間等語詳盡。
故以告訴人證述之2 車相對位置計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國強十三街停止線與國豐六街路邊延伸線之區域時,被告之汽車已在其左前方2 、3 公尺左右之距離,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業已超過國豐六街之停止線,並超過國強十三街路邊之延伸線,而進入國強十三街車道前方之路面,而即將到達上述交岔路口之中心點;
故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比較,可知被告業已通過停止線並往前行進相當之距離,而告訴人則係甫通過停止線不久。
其次,參酌被告車損之位置,係在右後車門之部位,而告訴人之主要車損位置,則在左前車頭之部位,有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參;
由此益見被告在超過停止線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確實尚未到達停止線,亦未進入交岔路口,故被告方會繼續前行,但當被告繼續前行,即將到達路口中心點時,因告訴人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讓被告先行,即貿然超過停止線前行,迨見到被告駕駛之汽車時業已閃避不及,才會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
蓋本案若係告訴人先行超過停止線駛向交岔路口後,被告方快速超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應在被告前方較接近路口中心點之位置,而非在甫過停止線不久之位置發現被告;
且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時,應係以車頭之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部位,而不可能係以右後車門之位置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車頭。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超過停止線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超過停止線,亦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依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相當接近路口中心點觀之,可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業已行駛相當之距離。
而被告陳稱其時速約30公里,到路口尚有減速,告訴人則稱其時速約15至20公里;
故若以被告所述之時速計算,則被告在通過停止線之前,告訴人距離停止線應仍有相當之距離。
徵諸上情,可知被告辯稱其至路口時有減速,也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看到右邊有車子,但是距離約6、7 公尺遠,還沒有超過停止線,因其駕駛之汽車已經超過停止線,應該過的去,所以才繼續往前開等語,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與卷內之各項跡證相符,自堪採信。
是被告於進入路口前,告訴人既尚未進入路口,則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此時之路權自應歸屬於被告。
而被告於進入路口前,既然看到告訴人距離路口尚有6 、7 公尺遠,則其基於交通信賴之原則,認為此時之路權屬於自己,告訴人應會在停止線前停下,讓其優先通過並認為安全後,方進入路口,遂繼續往前通過路口;
而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之時,並無法預料告訴人會違反交通規則而搶道行駛;
在被告通過路口往前行進之過程中,亦無法苛責被告注意車後之各種行車狀態,而注意到告訴人亦已通過路口。
是被告無法及時發現告訴人而予閃煞,自無法認定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93029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11192 號函之鑑定內容,漏未審酌告訴人發現被告汽車時之所在位置、相對距離,亦未注意2 車之車損狀況,致未斟酌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進入路口,且告訴人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故路權應在被告身上,即遽認被告駕車經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其結論尚有未洽,自無法逕予援用。
末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情節存在,依照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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