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2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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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號AU6-42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車輛撞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走之行人甲○○,造成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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