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34,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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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KE─二○九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二街口,欲左轉往龍潭方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YAX—九○九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踝及足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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