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上,5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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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63年4月17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14日所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93年1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5537-FH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510 號前之外側車道,適廖彥凱駕駛車牌號碼9F-62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亦行經該處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乙○○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彥凱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4 線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乙○○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速限6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彥凱於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乙○○發現對方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廖彥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廖彥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遭此追撞而失控,遂衝向對向車道路旁李秋琴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段511 號房屋1 樓鐵門,廖彥凱受有左腳、左胸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甲○○則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肩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由路人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4年7 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537-FH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廖彥凱駕駛車牌號碼9F-62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證人甲○○),致證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彥凱、甲○○、李秋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而證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1 份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4 線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及證人廖彥凱,對此均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而證人廖彥凱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車由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到外側,伊看到對方時約有100 公尺左右,伊時速約35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則證人廖彥凱車速僅時速約35公里,且於變換車道前100 公尺左右即已看見被告車輛快速前進,證人廖彥凱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致肇事,證人廖彥凱之行為亦有過失。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車速行駛與證人廖彥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鑑字第930315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雖證人廖彥凱於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報案者為路人,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肇事逃逸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且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而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足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之行為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主文諭知緩刑2 年,而判決理由內未敘明被告何以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刑法第74條規定,尚有違誤。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自案發後對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毫無誠意解決民事賠償事宜,足見無何悛悔之誠,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顯然過輕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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