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28,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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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以壢監
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158—HC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及銅山街口時,遭測速照相機測出超速20公里,但因舉發照片中共有2部汽車併行,故無法辨識係那部汽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93年11月25日下午2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58—HC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銅山街口之外側車道,且上開路口所裝設之測速照相設備並測得行經之車輛有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形,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參。
至於該採證照片中雖顯示同時間尚有1 車號9A—072 號汽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上,但上開路口所裝設之測速照相設備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3 組,計6 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2 公尺)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故本件採證照片右上角顯示LS33,即表示係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3 車道之車輛違規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1454300 號函在卷可稽。
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文德復到庭證稱:本件採證照片上SPC2000是代表埋設於地底下的感應線圈的感應範圍,以公分為基礎,所以是2000公分的範圍,因為停止線前後共有二組感應線圈,全部的距離就是2000公分。
下面的數字65是代表實際測到的車速,再過來的TIME就是時間,DATE是日期,CODE0000000 是機器編號,AMB是黃燈秒數,RED是紅燈秒數,FOTO是已經照了幾張,LIMIT是該處速限,LS是車道別,下面的數字33是指從內側算來第三車道,因最內側車道是編號11,中間車道是22,再往右邊的第三車道是33等語在卷。
是本件採證照片中既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行駛在該路段從左側數起之第3 車道,亦即外側車道,而上開照片亦顯示違規之車輛係行駛在LS33車道(亦即從左側算起之第3 車道),足見於案發時、地超速違規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無誤。
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中共有2 部汽車併行,無法辨識係那部汽車違規云云,並不足採。
故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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