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0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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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EVR─00六號機車暫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即遭拖吊,雖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僅係極短時間暫停,且未聽聞拖吊警告,又係即時到場,惟執行人員仍強行拖吊,且態度惡劣。
嗣異議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拖吊場繳交停車費用,並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覺該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填寫錯誤,該行政處分顯有瑕疵,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EVR─00六號輕型機車暫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而遭警舉發並拖吊其機車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而異議人斯時停車地點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前,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惟執勤警員於製單舉發時將違規地點誤載為「民生路六號」前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桃警交字第0九四00四四一五四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EVR─00六號輕型機車暫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違規事實,固屬無疑,惟原處分誤將本件違規地點載為「桃園縣桃園市民生」,則顯有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人雖有前開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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