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5,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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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處分人 甲○○ 男 34歲
六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3 月25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1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業已載明係對93壢監裁53-Z00000000、Z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其所指之Z00000000 號裁決書尚未裁決(該裁決書係由高雄市政府於94年3 月23日裁決),然異議人後於94年3 月28日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係針對查獲當日酒後駕車及路肩停車部分聲明異議,且異議內容如異議狀所載,故異議人係對本件遭舉發之2 違規情事均聲明異議。

再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明有明文。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故本案違規事件發生在國道1 號北上71.6公里,屬桃園縣楊梅鎮,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A-6766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上71.6公里處非故障而任意路肩停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遂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高雄市政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3 月2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 00000000 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93年10月10凌晨2 時50分許,係1 位女性友人駕車搭載伊由竹北交流道欲北上,途中在車內發生爭吵,該女性友人遂在近楊梅收費站前約6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肩後下車離去,伊不予理會,本想換至駕駛座駕車離去,惟自知喝酒不宜駕車且感到有些疲憊,為顧及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故打上暫停燈於車內休息。

於3 時30分許,警察將伊叫醒後開立「停車於外側路肩睡覺」及「酒後駕車」之罰單,伊認為伊僅係在路肩休息而未說明原因,但警察不應憑推論即認定係伊開車云云。

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一情並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份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為警攔查時,確有飲酒一節,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駕車行為,辯稱係由1 名女性友人駕車,後因細故而停於路肩,該友人自行離去云云。

然:

(一)證人周孝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3年10月間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擔任小隊長,於同年月10日伊與同事林意民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路段巡邏時,在71.6公里處發現1部自小客車停在路肩,顯示閃光黃燈,但車旁並未放置故障標示,故渠等前去查看、取締。

伊到達該車旁,看見該車並未熄火,處於在發動狀態中,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綁著安全帶,車上並無他人在場,亦未見有其他人離開。

伊便先拍照存證,再詢問異議人該車係由何人所駕駛,為何停放在此,且因伊有聞到酒味,亦問異議人在何時、地飲酒。

異議人表示該車係其駕駛,之前在新竹市喝酒,因覺疲累,即停在該處休息,避免發生事故。

伊便告知異議人酒後不得駕車,且非故障車不得將車停放在路肩。

而異議人卻一直強調酒後感覺疲累,難道要繼續開而引起車禍等語。

伊與異議人之對話均有錄音。

伊在現場有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異議人超過標準值,伊便告知異議人要扣車。

前開取締過程中,異議人並無表示該車係他人駕駛,係其後伊將異議人帶回警局要開立舉發單時,異議人始稱係該車為他人駕駛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

證人林意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3年10月10日伊任職於楊梅分隊擔任警員。

曾於93年10月10日3 時54分時在國道1 號北上71.6公里處,取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

當時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停在路肩,後面未擺設三角架,便叫醒坐在駕駛座上之異議人,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即對之實施酒測。

現場除異議人外,並未發現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就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事、舉發當時異議人所在車輛情形、異議人所坐車輛位置等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觀諸所提現場照片3 張,亦與證人前開所述情形相符,證人前開所言,自屬信實。

蓋依前開證人所言,於查獲當時,除異議人外,未見另有他人在場,而異議人迄今無法具體說明該友人之身分資料供本院傳喚或促該友人到庭為證,則是否確有異議人所稱之不詳人士駕車一情,顯有可疑。

再本案查獲之時間為深夜3 時至4 時間,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非如一般道路可臨時攔停車輛搭乘便車或乘坐大眾交通工具離去該處,且時值深夜,光線不良,而高速公路上行使之車輛車速極高,一般人絕無可能甘冒危險於深夜步行於高速公路上,實難想像異議人所稱之女性友人如何於深夜在高速公路上離去。

又該查獲地點離最近之楊梅交流道2 公里一節,業經證人周孝勇到庭陳述明確,縱退萬步言,有如異議人所稱該友人因爭吵而不欲再與其同車,與其任意捨棄駕駛中之車輛而將之停放在高速公路上,而陷自身於不知如何離去該處之窘境,至愚之人亦知應選擇將車駛離高速公路後始方便自身離去,故異議人前開所稱情節,要與常情有違,實啟人疑竇。

且佐以證人所提之查獲當時照片,異議人係坐在駕駛座上,甚或配戴安全帶,苟異議人非駕駛人,豈會坐在駕駛座上。

又果如異議人所稱其本想駕車離去,但因認酒後不宜駕車且感覺疲憊,故未駕車而於車內休息云云,則異議人既不欲駕車,大可原地休息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換坐至駕駛座上,甚或竟配戴安全帶。

莫非異議人係稱其原決定駕車上路,於不厭其煩完成換座及配戴完成安全帶等動作,於準備就緒即可上路之際,竟突覺不應駕車而旋即原地倒頭入睡之荒謬情節。

不論情況為何,要均難以解釋異議人如未有駕駛行為,何以竟會無端坐在駕駛座上一情。

綜上,異議人所辯情節,再再與情理相佐,要難採信。

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自承該車牌號碼6A─6766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時係停放於路肩,且有證人周孝勇、林意民到庭證述明確如前,復有照片3 紙在卷可佐,該車牌號碼6A─676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肩一情,自堪認定。

而依異議人所辯,其僅因酒後不勝駕車,故將該車停放在高速公路路肩休息,並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定之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得停在路肩待援之情形,其任意停放車輛之舉,顯已違規。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如於該情形下繼續駕車,恐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危險云云。

然異議人於飲酒後或自覺身體疲憊時,本即不應駕車上路,其是否飲酒,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開車等情,於異議人駕車上路前本可查知且加以評估,其猶執意駕車上路,豈可於中途任意停放車輛於路肩違規遭警取締時,再執此為由以圖卸責,故異議人所辯,顯倒果為因,當無可採。

異議人違規情事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3 月2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 00000000 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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