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53,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3年11月5 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並遭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惟異議人原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因涉嫌肇事逃逸,前經裁決機關處以永久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對此裁決聲明異議後,雖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然於93年9 月4 日為警臨檢時,仍在抗告中,迄93年11月4日始收受抗告駁回之裁定。

則異議人於法院尚未裁定確定前之駕駛行為,不應受罰。

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如係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依條文文義,逕行註銷之前提,應以「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且異議人「不繳送駕駛執照」為要件。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係以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經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且異議已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卻未繳送駕駛執照,已依上開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為據。

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3年1 月27日以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裁罰異議人「吊銷汽車駕照,永久不得考領」(另因駕駛車輛未帶駕照,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

嗣經異議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號駁回此部分異議(另撤銷「駕駛車輛未帶駕照」部分)。

異議人復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3年1 月27日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異議人確有因肇事致人受傷,遭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情事。

(二)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 號抗告駁回之裁定,送達異議人之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74之16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此地址,實係該事件證人呂少偉之居所,除經呂少偉於上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號)作證時陳述明確,經本院向呂少偉查詢結果,其亦明確表示該址係其表姊之地址,異議人從未在該處住過,有卷附電話紀錄及異議人戶籍資料可證,異議人當時實係在花蓮服役,有其兵役資料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未經宣示之抗告駁回裁定,於斯時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表示93年11月4 日收受),並未對外生效,自無確定與否之問題。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後雖另函知異議人其抗告已經駁回,原裁決書仍應維持,請異議人自行到案繳送駕駛執照,惟該函逕依上開裁定所載地址送達至「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74之16號」,並遭退回,有該站函文及普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是上開通知異議人繳送駕駛執照之函文亦未經合法送達甚明。

四、綜上事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抗告駁回之裁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函文,原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合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關權責機關自無從逕予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本件復查無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之送達資料,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3年9 月4 日前已遭註銷,而得據以認為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並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