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易,1145,200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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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2 所示「失落的帝國」等310 部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或在臺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如附表2 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非經各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任意散布其重製物,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並予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先從「百視達」、「金像」等合法錄影帶出租店承租,或自「http://www.ivideo.com.tw」網站下載如附表2 所示影片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216 號7 樓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電腦主機、螢幕、EPSON 印表機、外接式DVD+RW燒錄機等電腦設備,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上,重製數量不詳如附表2 所示影片之盜版光碟,侵害各該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利用上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透過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奇摩」)申辦之「video5459 」帳號或電子郵件,提供欲販售盜版光碟之影片目錄、售價(每片新臺幣90元)予不特定人士以供挑選,待收到買家之訂單及匯至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之貨款後,再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委請不知情之郵務士,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連續多次重製、散布而銷售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多片。

嗣因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法務專員洪澤霖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於94年5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均為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用以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如附表1 編號6 至8 所示預備用以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及如附表2 所示之盜版光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如附表2 甲部分「權利人」欄所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4、134 頁;

本院卷第14、18、37、80頁),核與證人洪澤霖於警詢時,證述其所見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方式、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復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 號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75、99至112 頁),暨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用以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如附表1編號6 至8 所示預備用以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及如附表2 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供佐憑,而上開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光碟,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前開受鑑識之光碟均屬盜版光碟,且其著作財產權人或在臺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如附表2 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卷附該基金會94年5 月26日鑑識報告及95年6 月5 日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14 至130 頁;

本院卷第47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交付送達盜版光碟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將盜版光碟散布於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且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非低,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復得到告訴人方面之諒解,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及附表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1 所示),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1 所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預備犯罪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已販出之盜版光碟,雖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仍得沒收,然因未扣案,復不知購買者之確實身分,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被告販售盜版光碟所得,則均已用罄,亦經其供承在卷,故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1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電腦主機(含鍵盤│2 組  │用以重製盜版光碟    │
│    │、滑鼠、燒錄機)│      │                    │
├──┼────────┼───┼──────────┤
│ 2  │螢幕            │2 臺  │用以重製盜版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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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PSON 印表機    │1 臺  │用以重製盜版光碟    │
├──┼────────┼───┼──────────┤
│ 4  │外接式DVD+RW燒錄│1 臺  │用以重製盜版光碟    │
│    │機              │      │                    │
├──┼────────┼───┼──────────┤
│ 5  │封口機          │1 臺  │用以散布重製之盜版光│
│    │                │      │碟(封信封口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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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白DVD 光碟片  │68片  │預備用以重製盜版光碟│
├──┼────────┼───┼──────────┤
│ 7  │空白信封袋      │80片  │預備用以散布重製之盜│
│    │                │      │版光碟              │
├──┼────────┼───┼──────────┤
│ 8  │托運單          │1 份  │預備用以散布重製之盜│
│    │                │      │版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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