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易,1171,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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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及自製T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起子1 支,在基隆市○○區○○路88號前,自行以上開自製T型起子將車門開啟後,再持該自備鑰匙進入車內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EZ─2029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又於同年7 月5 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 月4 日22時許),攜帶上開自備鑰匙、自製T型起子,夥同與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20 號前,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嗣經警於同年7 月5 日凌晨4 許,在同縣大溪鎮○○街49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1號房查獲戊○○、乙○○,且扣得上開自備鑰匙及自製T型起子各1 支,並在該房間之車庫內起獲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

戊○○再帶同員警於同日7 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尋得車號EZ─2029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共犯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依據同上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言有於前開2 部車輛遭竊時在場,嗣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偷車,前開2 部車輛均係乙○○所竊,我僅陪同其前往現場,並不知其有何目的,乙○○是在圳頂派出所,要我扛下這2 件竊車案,並允諾給我一筆錢,然其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拒不履行承諾,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警方在「碧雲天汽車旅館」301 號房發現之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和乙○○於94年7 月5 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所竊,我是用自製T型起子插入車門鎖孔開啟車門後,直接用自備鑰匙插入鎖孔往右轉,發動引擎後快速將車駛離現場,車號EZ─2029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我一人於同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所竊,一樣是用自製T型起子插入車門鎖孔開啟車門後,直接用自備鑰匙插入鎖孔往右轉,發動引擎後快速將車駛離現場,行竊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是供自己代步用,另車號EZ─2029號自用小客車則用於拆除內裝設備銷贓,以賺取現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供明: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陪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凌晨3 時許,一起至八德市○○路上竊取,車號EZ─2029號自用小客車則是被告自行竊取,我未參與等語明確;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經控制後,被告及乙○○都有承認車子(即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萬客隆」(查該店地址為八德市○○路○段148 號)那邊偷的,他們在現場就承認是他們共同偷的等語甚詳,此外復有供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自製T 型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乙○○在圳頂派出所時,要我將竊車案全部扛下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事證有悖,且被告、共犯乙○○於查獲時,係經警分別控制於「碧雲天汽車旅館」301 號房之門口及房內床上,並禁止渠等交談,嗣以不同車輛載回圳頂派出所後,又各自上銬留置於不同之偵訊室,2 訊問室間復有牆壁隔音,並由值班員警藉監視器監控,而未予渠等談論案情之機會,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偵問室配置圖1 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及共犯乙○○自查獲時起以迄解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止,並無串供頂替之餘裕。

再參以被告就串供頂替之時點,指稱:從圳頂派出所出發至基隆查贓前,派出所副所長有離開3 分鐘,乙○○就說要我全部一人扛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並參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以觀,被告及共犯乙○○前揭警詢筆錄,均係於被告由基隆查贓返回圳頂派出所後所製作,倘被告果與共犯乙○○於上開時點即謀議扛下全部竊車案,則渠2 人於該次警詢中自當極力否認乙○○涉有竊車犯嫌,然被告、共犯乙○○於前揭警詢中仍坦言有共同至八德市竊取車號L6─5229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既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自製T型起子,其主要部分,係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戊○○持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乙○○間,就竊盜前開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乙○○此部分竊盜犯行,逕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允洽,本院自無須與之為相同認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而被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與共犯所為之犯行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允洽,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自備鑰匙及自製T型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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