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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衍祥駕駛怪手在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未登錄國有地上開挖砂石,乙○○並在現場指示李衍祥將挖取之砂石堆置在現場等候之砂石車上,並由砂石車接續將該等砂石載運至不詳處所,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30時許,李衍祥在上址附近魚池休息時為警發現,乙○○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衍祥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防取締工作日記。
(四)現場照片9張。
(五)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大漢溪河川圖籍第295號圖面。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附記事項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4 月23日確定。
嗣於同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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