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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50 巷26號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是該吸食器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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