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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前往被告乙○○(已判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98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冠宇電子遊戲場」,以該遊戲場設置之滿天星7PK 等127 台電動機檯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採開分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現金交付予該店開分員並選定機檯後,由開分員為賭客開分1 千5 百分,若賭輸則再拿1 千元,再開1 千分,每注30分,最多可押4 注,如中彩可得1 至500 倍不等之彩分,若未中則所押之分數則被機檯沒入,若不續玩開分小姐即會表示去店內公共電話亭內拿東西,客人則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與機檯所分數相同之現金,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冠宇遊戲場」內,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惟查被告甲○○業於94年1 月3 日在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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