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陳秀媛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二、案經陳秀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秀媛發生爭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媛於本院審理時證
- (二)再者,陳秀媛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頭皮裂傷(2公
- (三)被告雖表示陳秀媛係至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始前往就醫,
- (四)綜上事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
- 三、無罪部分:
-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媛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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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75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陳秀媛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2 人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128 號之「元源便利商店」內,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秀媛拉扯,並隨手拿起店內之「可果美蕃茄醬」玻璃瓶(未扣案),敲擊陳秀媛之頭部,致陳秀媛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及臉部、頸部、雙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秀媛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之犯行,辯稱:迄其離開「元源便利商店」時,陳秀媛並未受傷,陳秀媛就醫時間係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該傷勢與其無關;
又本案發生後,乃其兄鍾昌賜到場帶其離去,倘其有使用暴力,豈有可能被困在現場;
另本案發生時,其女兒乙○○並不在場,所證各節均係謊言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簡易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6頁),雖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朋友王承峰、證人即被告之兄鍾昌賜,均表示未親眼目睹被告、陳秀媛發生衝突之經過,惟由證人乙○○證稱:當時下午約4 時45分許返家後,有看到母親陳秀媛頭上流血及玻璃瓶之碎片,之後並有陪同就醫(見偵查卷第13、37頁;
本院簡易卷第82頁;
本院卷第53頁);
證人王承峰證稱:當時有事去找被告,見到被告衣服不整,胸口衣襟有被拉扯之痕跡,被告、陳秀媛好像有拉扯過,並看到地上有一堆紅紅的,不知是什麼東西,陳秀媛頭上應該有流血(見本院簡易卷第112 、113 頁),且稱:其有居間協調,內容大概就是夫妻間為何要打架,其曾詢問陳秀媛傷勢如何來,陳秀媛僅表示沒關係(見本院簡易卷第116 頁);
證人鍾昌賜證稱:被告、陳秀媛各坐一邊,其是去作公親,但被告、陳秀媛一人一語,其乃直接把被告帶開(見本院簡易卷第137 頁)等語,可知被告、陳秀媛當日爭吵甚為嚴重,並有發生拉扯,而陳秀媛當時頭部亦有受傷,核與證人陳秀媛所證情節,悉相吻合,兼之被告亦自承與陳秀媛拉扯,並表示其自己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14、48頁),則依陳秀媛之身形、力氣判斷,2 人拉扯間,陳秀媛豈有毫髮無傷之理?是證人陳秀媛所證,堪以採信。
(二)再者,陳秀媛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及臉部、頸部、雙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勢,有天成醫院之門診醫藥費用收據、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病歷、護理紀錄單、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1至48頁),觀之上開資料所載就診時間、檢查部分、診斷原因,均與證人陳秀媛前開所證相符。
又被告係於93年4 月30日受傷,迄93年7 月12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上之法警室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及是日之訊問筆錄各1 份可資佐證(見93發查1833號偵查卷第1 至5 頁),時間相差近3 個月,陳秀媛並係至93年12月30日,始另行具狀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7 號保護令,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抗字第609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 號民事聲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驗傷診斷書乃於93年7 月12日開立,則綜上事證,可知陳秀媛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時,尚無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意,而無造假之動機,兼衡一般人為使傷勢好轉,於就醫時,亦少有隱瞞、編造受傷原因之情形,則天成醫院於94年10月11日以天成秘字第941011號函覆時,既明確表示:陳秀媛就診時,自述其傷勢係玻璃瓶敲擊所致,並檢送陳秀媛就診時拍攝之照片4 張供參(見本院簡易卷第107 、108 頁),核與陳秀媛前開所證相符,益徵可知陳秀媛所言非虛。
(三)被告雖表示陳秀媛係至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始前往就醫,並據此質疑陳秀媛傷勢之由來。
惟由前揭證人王承峰、乙○○之證詞可知,陳秀媛確實是當日下午即已頭部受傷,而由證人王承峰所證:其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在該處,陳秀媛則在櫃臺,2 人僵持在那裡,其一直居間協調,直到警察來時都是這樣,其離開時,2 人均尚未離開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114 、115 頁),及其曾詢問陳秀媛傷勢如何來,陳秀媛向其表示沒關係之說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陳秀媛2 人斯時因意見相左,而僵持該處互不相讓,則在陳秀媛主觀上亦認其傷勢尚無立即就醫之問題時,其未立即就醫,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指稱:本案發生後,乃鍾昌賜到場帶被告離去,倘被告有使用暴力,豈有可能被困在該處云云,衡諸家庭暴力本常發生於一時之間情緒控管不當,與一般陌生人間之傷害案件尚屬有間,則被告先前使用暴力及事後得否離去,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此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稱乙○○當時未在現場,惟證人乙○○所述放學時間,核與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於94年9 月27日以梅國訓字第0940002093號函所示:證人乙○○當日並無缺課,而該校統一於下午4 時40分下課等事實,並無不符(見本院簡易卷第105 頁),證人乙○○所證在場之人除其父母外,尚有鍾昌賜、王承峰等人,亦與事實相吻合(見本院簡易卷第82、83、114 頁),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實在。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及或有可能是誤撞及置物架、或被置物架上之商品掉落擊傷云云,然被告在前全無此部分之答辯,並堅稱至其離去之際,告訴人尚無受傷(見本院簡易卷第14頁),自得排除此種可能。
(四)綜上事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告與陳秀媛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陳秀媛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傷害陳秀媛之玻璃瓶並未扣案,雖被告自承為「元源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該玻璃瓶應為被告所有,惟由陳秀媛所證,上開玻璃瓶應已破碎,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7 月12日(原載為13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凌晨3 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120 號2 樓陳秀媛之住處,以垃圾袋竊取陳秀媛所有之鞋子。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媛及被告與陳秀媛之女兒乙○○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
惟查:1陳秀媛於本院初次到庭作證時,表示其所以知悉被告竊取其鞋子,係經由女兒乙○○告知,而據其聽聞乙○○之轉述,係:被告與第3 人鄒鳳珠2 人到上址,由被告拿1 個橘色塑膠袋所竊,之後並將之丟到其自家之小貨車上,當時乙○○及弟弟均很害怕云云(見本院簡易卷第50、52頁),然:①證人乙○○雖證稱親眼見到被告將鞋子拿走(見偵查卷第13、37頁;
本院簡易卷第83頁),之後就去打電話告知陳秀媛,並表示當時看了約2 、3 分鐘,只見被告在裝鞋子,衣著未注意,光線有點暗,樣子很像被告,事後並未出來查看云云(見本院簡易卷第140 頁),惟亦表示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對於塑膠袋之顏色,則不清楚,且表示印象中沒有告知陳秀媛塑膠袋是什麼顏色、甚或一度確定沒向陳秀媛表示是何顏色(見本院簡易卷第84、85、118 、139 頁),核與陳秀媛前開所證,尚有未符。
②證人乙○○於本院再次作證時,雖改口附和陳秀媛之說詞,表示有看到鄒鳳珠(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確定是被告偷鞋子之人(見本院卷第56頁),甚至表示被告離開後,出來看時只剩下其與弟弟的鞋子(見本院卷第55頁),其事後並有從窗戶往外看,見到被告、鄒鳳珠駕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欲由上開說詞,證明當時確實有見到鄒鳳珠,及偷鞋之人確係被告、鄒鳳珠2 人。
惟就所稱被告離去後,是否有出外察看乙節,與先前所證並不相符,所稱有從窗戶往外看,見到被告、鄒鳳珠駕車離去部分,其先前亦完全未提及,所證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③就證人陳秀媛本身之證詞而言,除其前揭所證之內容屬於傳聞,且其所稱乙○○向其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乙○○本身所見有所齟齬外,就其另稱工人找到鞋子後,還給陳秀媛之時,究係告知是在其自家之小貨車上找到(見本院簡易卷第50頁),抑或是在鄰居工人之小貨車上找到(見本院卷第48、51頁),先後也有不同說詞。
又其失竊之鞋子數量,陳秀媛或是表示拿回7 雙,失竊12至13雙(見本院簡易卷第86頁),或是表示被竊15、6 雙(見本院簡易卷第138 頁),或泛稱1 、20雙,所述之數量,亦有差距。
2據上論述可知,證人陳秀媛、乙○○所證非僅彼此齟齬、亦前後矛盾。
雖人的記憶能力有限,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部分說詞不符,未違情理,但2 人上開所證,非僅就容易遺忘部分如鞋子之數量,有所差異,即就究係幾人前往行竊之不易混淆部分,亦相違背。
兼之被告是於93年7月13日提出告訴,而所稱竊案發生時間即為前1 天凌晨所發生,倘所述為真,則竊盜案自係陳秀媛決定提起本件告訴之主要原因,並對該事最為氣憤,理應記憶最清晰,然其等說詞卻一再矛盾,有違情理。
是2 人所證,即難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縱認陳秀媛、乙○○所述為真,依其等所述,被告事後旋將鞋子丟棄,則是否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疑義,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犯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至被告雖一再表示93年7 月12日時,其右手打有石膏,不可能行竊云云,而由怡仁綜合醫院94年10月31日怡業一字第9410313 號函覆意見所示,被告右手之石膏,已於93年6 月拆除(見本院簡易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不因其所辯是否可採而有不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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