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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5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847 號、第12109 號、第178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板手壹支、梅花板手壹支、剪刀半把,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列所示之方式,竊取下列所示之財物:㈠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9巷1 弄3 號住處,進入其父鄧振華之房間內(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鄧振華所有之JVC 攝影機1 台、富士牌603 型數位相機1 台及手錶1 只(價值共約新台幣〈以下同〉8 萬元),得手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為鄧振華發現報警,並於當日對丁○○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㈡於94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松」之成年男子,由「阿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松」、丁○○,3 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20鄰34A 水利池塘處,推由「阿德」、「阿松」各持「阿德」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下手竊取徐勳樹所有而置於池塘旁之馬達,丁○○則站在池塘旁之堤防上把風。
嗣於「阿德」等人拆下數顆固定馬達之螺絲,而尚未搬動馬達之際,適為到場巡邏之徐勳樹所發現並報警逮捕丁○○,扣得作案所用之梅花板手1 支、板手1支,「阿德」、「阿松」則乘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㈢於94年6 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80號空地,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剪刀半把,破壞車門入內後,再以該半把剪刀尖銳處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H-9733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為6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22日3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32 巷底停車場處之上開車輛內休息,為巡邏員警甲○○、乙○○盤檢查獲,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儀表板前扣得前述作案用之剪刀半把,始悉上情。
㈣於94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24巷2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陳銘忠至倉庫內休息而無人在場之際,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型起子1 支,竊取陳銘忠所管領置於收銀櫃臺下方紙杯內之現金6 千元得手。
嗣經陳銘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鄧振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陳銘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2109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振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8 、9 頁),而證人鄧振華之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未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反取證之情況,而認適當,認此係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此,足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被告與被害人鄧振華係屬父子關係,且據被害人鄧振華於94年5 月1 日對此提出告訴在案,此有上開偵查卷附第9 頁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已具訴追條件。
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0957 號偵查卷第9 、10、26頁、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徐勳樹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6、17 頁) ,而證人徐勳樹之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未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反取證之情況,而認適當,認此係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9頁),及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前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車子是戊○○偷的,不是我偷的,查獲當時戊○○也在場,是戊○○叫我承認這件云云;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車子是誰偷的,車子是戊○○開來停在那邊,是他要我在車上休息等他,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打好在電腦螢幕上再問我的,並不是我主動說出偷車之時間、地點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次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偵查卷第8 、24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2、13頁),而證人丙○○之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未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反取證之情況,而認適當,認此係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剪刀半把扣案可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上情,與其前揭自白不符,已難可信。
又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打好在電腦螢幕上再問伊的,並不是伊主動說出偷車之時間、地點云云,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上記載的行竊時間、地點都是照被告自己說出來的,我問他車子是怎麼偷的,他說是他拿儀表板前方支半邊剪刀破壞車門,再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的方式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夙怨,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且,倘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大可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豈有迄至檢察官訊問時仍坦認本件竊盜犯行不諱之理?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子並非伊偷的,是戊○○偷的,查獲當時戊○○也在場,是戊○○要伊承擔本件刑責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車子是誰偷的,車子是戊○○開來停在那邊,並要伊在車上休息等他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本件自用小貨車不是伊偷的,也不是伊開到停車場去停放的,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查獲當天也沒有見過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和被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4 頁),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且再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乙○○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前往該處停車場要逐一過濾有無贓車,結果我們以手提電腦查到一部2H-9733號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當時只見被告1 人於駕駛座前排位置上休息(駕駛座位置是一整排,中間並無設置排檔桿),我們就問他車子哪裡來,他說是他偷的,查獲地點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問他車子是怎麼偷的,他說是他拿儀表板前方支半邊剪刀破壞車門,再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的方式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顯然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員甲○○等人坦認行竊犯行不諱,如其確非真實犯人,豈願任意供承係自己犯罪而無故承擔刑責之理,渠又如何能就行竊該車之時間、地點、方式鉅細靡遺詳實陳述?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得以補強其真實性,反較之於本院訊問時空言翻異之卸詞,當較可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7879 號偵查卷第5 、6 頁),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忠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9、10頁),而證人陳銘忠之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未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反取證之情況,而認適當,認此係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0幀顯示被告竊取情形在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攜帶之剪刀半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 支,均屬金屬質地尖銳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刑法上結夥三人之認定,係指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在場分擔犯罪之實施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固不包括非在場之同謀共同正犯,然對在場把風之共犯,雖未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既係在場之人,且把風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其人當有結夥之該當,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可參。
核被告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阿松」、「阿德」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有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尚未將行竊之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為共犯「阿德」所有之物,扣案之剪刀半把,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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