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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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