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16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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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壹對參DVD 光碟燒錄器貳台及附件附表所示片名之盜版光碟共捌佰玖拾叁片、空白光碟片叁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物而散布罪及同條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物而散布罪,至其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斷。

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直承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在94年12月30日本院調查時,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及七釐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釐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丙○○均表示願意與被告商談是否可以和解,甲○○更當庭表示之前已與被告談過和解,顯見被告於犯案後確已明知自己行為之不當,方旋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再者,被告於95年1 月5 日即已分別與華亞公司、七釐米公司各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從雙方同意商談和解事宜迄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僅短短6 日之時日即已完成,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極力彌補因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方面之損失,被告於犯後採取此積極作為,殊值嘉許,抑且,告訴代理人甲○○、丙○○於本院95年1 月6 日調查時即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且華亞公司更庭呈撤回告訴狀1 紙,雖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未能撤回告訴以解免應負之刑責,然由是亦徵告訴人不僅毋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更欲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改過之機會,從而審酌被告既存此知錯彌過之心,事後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並成立和解以彌平己行滋生之損,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復已表達宥恕之意且毋意再追究其刑責等諸此情狀,本院認縱僅科以遞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揆之刑之目的係在於教化期能規過遷善,使之重適社會,另啟新生之機,俾達刑期無刑,非專騖繫獄以臨峻罰致使新機斲喪,前途盡墨之本旨,要非得當,情輕而法重,是見被告之犯情尚非全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1 對3DVDDVD燒錄器2 台、附件附表所示名片之盜版光碟片共893 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空白光碟片300 片,則為備供擅自重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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