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244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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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號七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製小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7218-HG 號(聲請書誤載為HG-7218)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872 號前,因不滿甲○○駕駛車號971-MF號營業自小客車自路旁加油站左轉至新中北路,行駛速度緩慢,竟下車持其所有置於車內約一尺左右之鋁製球棒1 支(未扣案)至甲○○駕駛座旁,作勢要敲車窗,並以此脅迫方式,要求甲○○下車,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致甲○○心生畏懼害怕遭毆而不敢下車,嗣經警將乙○○拉開而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鋁小球棒下車走到告訴人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有急事要趕回家,要對方讓一下,故持鋁棒走到對方車旁,但對方仍緊閉車窗,伊當時持球棒係為自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持長約一尺之鋁製小球棒下車,又作勢要敲打告訴人所駕之營小客車之車窗,客觀上已達脅迫之程度,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又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鋁棒之行為,按一般常理以足使人心生畏懼,已為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竟以此脅迫手段要求被害人下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手段已具可非難性,惟後來為警所制止,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剛加滿油轉出來,在伊車輛前方,對方車速只有5 至10公里,後方車輛向我按喇叭,伊也向對方按喇叭,但他停在車道中央在喝茶,因伊有急事要回家,…才要對方讓一下(偵查卷第15頁)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同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告訴人容或違反此項規定,而有駛離道路之義務,惟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學說上稱之為「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使構成要件該當也不會產生推定違法之效果,而必須正面地審查「行為手段與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陳志龍,台大法學21卷1期,第151-155 頁),如其強制行為(手段)本身即非法之所許,即具有可非難性,應構成強制罪,故被告持鋁棒下車恐嚇被害人叫其下車之強制行為(手段)本身即非法之所許,即具有可非難性,又其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遂,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無疑,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行車速度緩慢,擋住其車道而輕啟本件事端,遇事不思以溝通、協商之方式和平處理,竟以上開持鋁棒作勢敲打車窗之脅迫解決,犯罪手段誠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尚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鋁製小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2 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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