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254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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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毀壞他人檳榔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執行中於84年1 月6 日 假釋出監,於86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為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丙○○於民國83 年 、8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案件,經定應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86年9 月 13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3 、甲○○、丙○○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被告甲○○、乙○○為竊佔行為後,被告丙○○為毀損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比較 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尚 非不利被告甲○○、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均依此修正後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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