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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威而剛膜衣錠所含有之成分應為Sildenafil citrate(起訴書誤繕為Slidenfil citrate)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性質,其適用新舊法之方式自應與牽連犯相同。
三、查藥事法輸入偽藥及商標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規定,於被告犯罪後均有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修正條號為第八十二條(其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更動),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藥事法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決定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裁判時應從一重處斷之法條,再比較此三時期法條之輕重,以決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依中間時法,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從一重之修正後藥事法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經比較上開三時期論處之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論處。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輸入偽藥之數量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輸入之本件偽藥,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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