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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第一○一四號、第二八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分別自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初之某日某時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許為止,連續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二號住處或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區不詳地點旁之車號為七八七七-KT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或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憑。
另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其身上起出之內含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共計三包及白色結晶體之夾鍊袋共計二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結晶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明白色結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乙節,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七七四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二五七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五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七八三號函所檢附之管檢字第○九四○○一○七八三號檢驗成績、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五)安鑑字第○○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觀察、勒戒,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九十三年十二月初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許止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許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後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過失傷害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合計一點零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毛重零點五一二公克、附表編號五部分:淨重零點零一七九),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含不明白色結晶體之夾鍊袋一包,經送驗結果,該不明白色結晶體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Pseudoephedr(假麻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一○七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然該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要與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 查 獲 經 過 │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 │ 名 稱 │ 數 量 │ │
────┼──────┼──────┼─────┤
│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海洛因 │一包,驗餘淨│檢察官以九│
│ │月二十二日晚間│ │重零點零八公│十四年度毒│
│ │十一時許,為警│ │克,空包裝重│偵字第四二│
│ │在桃園縣桃園市│ │零點二二公克│八號偵查起│
│ │中山東路與福昌│ │ │訴 │
│ │街口查獲,並扣│ │ │ │
│ │得右列物品,因│ │ │ │
│ │而查獲 │ │ │ │
├─┼───────┼──────┼──────┼─────┤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安非他命吸食│一組 │檢察官於九│
│ │二十五日下午五│器 │ │十四年六月│
│ │時三十分許,為│ │ │八日以甲○│
│ │警在桃園縣八德│ │ │惟致九四毒│
│ │市○○路一五九│ │ │偵一○一四│
│ │號前查獲,並扣│ │ │號函移送併│
│ │得右列物品,因│ │ │案審理 │
│ │而查獲 │ │ │ │
├─┼───────┼──────┼──────┼─────┤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檢察官於九│
│ │二十二日下午三│ │點零六公克,│十四年六月│
│ │時三十分許,為│ │空包裝重零點│七日以甲○│
│ │警在桃園縣桃園│ │一九公克 │惟致九四毒│
│ │市○○路一七四├──────┼──────┤偵二○八○│
│ │號前查獲,並扣│Pseudoephedr│一包,含塑膠│號函移送併│
│ │得右列物品,因│ine(起訴書 │袋毛重零點二│案 │
│ │而查獲 │誤認為安非他│三六公克 │ │
│ │ │命) │ │ │
│ │ │ │ │ │
├─┼───────┼──────┼──────┼─────┤
│四│九十四年五月二│海洛因 │一包,驗餘淨│檢察官於九│
│ │十一日下午二時│ │重零點零七公│十四年七月│
│ │三十分許,為警│ │克,空包裝重│六日以甲○│
│ │在桃園縣桃園市│ │零點六四公克│惟致九四毒│
│ │鎮南街五號前查├──────┼──────┤偵二八四八│
│ │獲,並扣得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字第○○三│
│ │物品,因而查獲│ │袋及標籤紙驗│三一號函移│
│ │ │ │餘毛重零點五│送併辦 │
│ │ │ │一二公克 │ │
├─┼───────┼──────┼──────┼─────┤
│五│然因乙○○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檢察官於九│
│ │施用毒品案件,│ │點零一七九公│十五年二月│
│ │本院屢經傳喚均│ │克 │十三日以桃│
│ │未到庭,經本院│ │ │檢惟雲九五│
│ │發佈通緝後,於│ │ │毒偵三九七│
│ │九十四年十一月│ │ │字第一○七│
│ │二十二日晚上十│ │ │八七號函移│
│ │時二十分許,在│ │ │送併案審理│
│ │桃園縣桃園市三│ │ │ │
│ │民路三段三○巷│ │ │ │
│ │十四號旁之停車│ │ │ │
│ │場欲乘坐楊景元│ │ │ │
│ │所駕駛之車號為│ │ │ │
│ │七八七七-KT│ │ │ │
│ │自小客車時為警│ │ │ │
│ │查獲,嗣經新竹│ │ │ │
│ │縣警察局竹東分│ │ │ │
│ │局借提乙○○,│ │ │ │
│ │而於同年十一月│ │ │ │
│ │二十四日下午二│ │ │ │
│ │時許,經前揭七│ │ │ │
│ │八七七-KT號│ │ │ │
│ │自小客車車主楊│ │ │ │
│ │景元同意後搜索│ │ │ │
│ │,扣得右列物品│ │ │ │
│ │,因而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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