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1232,200606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
94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次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得利、損壞公物二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明依序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科刑範圍,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後,已與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就上開刑度達成合意,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在案。
茲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前開可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