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前開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
-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友人康裕德租
- 四、經查:
- (一)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
- (二)被告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
- (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近居民發現前述山坡地遭人偷倒
- 五、綜上論述及事證,被告丙○○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本件事
- 六、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丙○○所租用之上開土地乃為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
- (二)爰審酌被告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
- 七、退併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
- (一)併案意旨略以:警方及相關單位於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 (二)經查: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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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022 號、18734 號、95年度偵字第3826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友人康裕德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欲種植桑樹,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該土地業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為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於租用前揭土地後約一星期,即僱工在上開山坡地擅自開挖濫墾,旋於同年十月二日遭附近居民檢舉,桃園縣政府遂於同年月七日以府水保字第○九二○二三○八四九號函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派員查明制止,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是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丁○○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山坡地原有雜草叢生之地貌,已遭丙○○雇工挖填整平,邊坡地表土石嚴重裸露,破壞上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足生危害於下方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桃園縣政府乃據以處以丙○○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限令丙○○立即停工,並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在上開裸露地表之地面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再次前往上開山坡地勘查,見現場雖已恢復植生綠化,但覆蓋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邊坡未做妥穩定,乃要求丙○○加強撫育補植,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丁○○再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上述情形並未改變,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七月五日再發函令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裸露地表全面植生覆蓋恢復原來使用,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勘查,見上述邊坡土石仍然嚴重裸露,水土已然流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以府水保字第○九三○二四七二四四號函請丙○○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覆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丁○○再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前開裸露之地表,不僅未植生覆蓋,反而擅自開挖更大之面積,並從前開山坡地之山頂開闢一條可通行大卡車之便道達於谷底,致前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嚴重遭受破壞,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並當場查獲丙○○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府水保字第○九三○三○三二二三號函處分書,處丙○○罰鍰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府水保字第○九四○○三四五二四號函命丙○○立即停止開發、使用行為,且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由相關技師提送水土保持違規改正計畫送交桃園縣政府審查,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提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之水土保持改正計畫,惟因該計畫不周全,經桃園縣政府四次審查修正,迄同年七月一日桃園縣政府始以府水保字第○九四○一七九五二六號函覆丙○○前開水土保持改正計畫准予錄案備查,其間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現場約有十餘公尺寬之道路通往山底,植被受到嚴重之破壞,並無大面積平坦之地形可供種植,且邊坡已經明顯有土石滑落,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現場測量,丙○○開墾面積已達一.○四五七公頃(尚包括有非丙○○所承租之其他地號土地,惟此並無證據足認丙○○係知情而開墾至其他土地)。
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丁○○分別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到場會勘及施工檢查,結果均發現前開山坡地之地表裸露,未植生覆蓋,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嚴重遭受破壞,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情形與前述相關單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時相同。
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近居民發現前述山坡地遭人偷倒垃圾,遂通知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村長乙○○,乙○○立即打電話聯絡警方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處理,丁○○於是會同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及龜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往前述山坡地檢查,發現該山坡地之情形依舊,並無太大改變,而乙○○及附近居民多人亦持續留在現場,嗣同日晚間九時許,丙○○接獲通知抵達現場,與現場之附近居民產生激烈爭辯,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以手背拍乙○○之胸部二、三下,並以臺語向乙○○恫稱:「村長,你身體很勇」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未來惡害通知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再以府水保字第○九四○二四六八二七號處分書處以丙○○十五萬之罰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乙○○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前開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友人康裕德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欲種植桑樹,並於租用前開土地後約一星期,即僱工在前開土地開挖等情,且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背拍乙○○之胸部二、三下,並以臺語向乙○○稱:「村長,你身體很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開挖上開土地,係依據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指示所為,且伊無恐嚇乙○○之意思云云。
四、經查:
(一)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五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府水保字第○九四○二四九五六二號函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前開臺灣省政府公告及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友人康裕德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租金約定為每年二十萬元一節,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四八至五二頁),是被告丙○○所租用之上開土地乃為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而被告丙○○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係同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於租用前揭土地後約一星期,即僱工在上開山坡地擅自開挖濫墾,嗣經附近居民檢舉,桃園縣政府先後數次發函通知被告丙○○改正,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丁○○亦先後數次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相關單位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上開山坡地原有之地貌,已遭被告丙○○雇工挖填整平,桃園縣政府乃先後數次對被告丙○○處以罰鍰等情(詳細經過如事實欄一所述),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及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函文、處分書、會勘紀錄、檢查紀錄及會勘、檢查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四號卷第八至四一頁),而由前述會勘紀錄、檢查紀錄及會勘、檢查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山坡地遭被告擅自開挖後,邊坡地表土石已嚴重裸露,該山坡地原有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已遭嚴重破壞,水土已然流失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開挖上開土地,係依據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指示所為云云,核屬轉移焦點之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近居民發現前述山坡地遭人偷倒垃圾,遂通知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村長乙○○,乙○○立即打電話聯絡警方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處理,丁○○於是會同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及龜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往前述山坡地檢查,而乙○○及附近居民多人亦持續留在現場,嗣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丙○○接獲通知抵達現場,與現場之附近居民產生激烈爭辯,轉身以手背拍乙○○之胸部二、三下,並以臺語向乙○○稱:「村長,你身體很勇」等語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並經證人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四、一五、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三頁),且有該次之會勘紀錄及會勘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四號卷第八至四一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衡情在上開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突然對有帶頭作用之村長乙○○出之以前開動作及言語,顯有惡害通知之意味,情極明灼,況證人乙○○並結證稱伊經被告丙○○以上述動作及言詞通知後,感到很不安全,覺得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足認被告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洵可確定。
被告丙○○雖辯稱伊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圖卸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論述及事證,被告丙○○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所租用之上開土地乃為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而其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係同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為墾殖、開發、使用,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三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至其恐嚇乙○○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為墾殖、開發、使用之行為,雖先後數度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丙○○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檢察官起訴僅敘及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然被告丙○○自承租該土地後至九十四年間前後經相關單位查獲其所犯之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此外,被告丙○○僱工開墾之土地,除本件上開山坡地外,尚波及至相鄰之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之其他地號土地數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於僱工開墾時,已知悉開挖面積超過其承租之範圍,自無另論其尚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為私利僱工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濫墾,時間逾二年餘,面積達一.○四五七公頃,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並危及下方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造成國土之破壞,非短期內可恢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飾,更以上開言詞、動作恐嚇報警取締之村長,足見其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退併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警方及相關單位於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據報抵達前開山坡地時,尚發現上址堆置有廢木、廢紙、廢塑膠桶、廢塑膠管、廢布、廢泡棉、廢塑膠袋、廢塑膠帆布等廢棄物,顯係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人士傾倒,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且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丙○○前述所犯之水土保持法之罪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發現上開土地有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旋於前開日期發函通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等情,業經龜山鄉公所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桃龜鄉清字第○九五○○一三二八五號函附被告丙○○之函文二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至二六八頁),故若上開廢棄物確係被告丙○○提供本件山坡地供人傾倒,則其就上開消息隱蔽惟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龜山鄉公所之理,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丙○○提供上開山坡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證,從而實難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即與被告丙○○前揭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論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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