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2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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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與被告丙○○、丁○○於民國92年9 月15日下午,見告訴人乙○○駕駛車號IW-532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7 巷9 弄6 號809 室丙○○租屋處(下稱:丙○○租屋處),欲使乙○○替丙○○繳交房租,然遭乙○○拒絕,竟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聯手強取乙○○之汽車鑰匙,並施暴於乙○○,使乙○○產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跟隨戊○○、丙○○、丁○○等3 人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18 號之慶瑋當鋪典當前揭車輛,然因乙○○先前已將該車之行車執照質押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全國加油站而無法順利典當,戊○○、丙○○及丁○○等人復迫使乙○○前往該加油站將行車執照取回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折返慶瑋當鋪繼續辦理典當車輛事宜,並將典當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視為房屋租金取走朋分。

戊○○、丙○○及丁○○等3 人於當日取得前揭款項後,唯恐乙○○報警處理,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乙○○拘禁在丙○○租屋處,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於乙○○企圖離去時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不敢離去,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開強制及私行拘禁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甲○○、柯朝卿、吳樹錦之證述、當票、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丁○○則均堅決否認有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辯稱:當車是乙○○自願的,其等並無強迫他當車,且其等亦未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指稱:丙○○、丁○○強迫其將車號IW-5326 號汽車典當,完成典當後又將其用手銬拘禁在丙○○租屋處云云,惟此與被告丙○○、丁○○供述之情節顯有差異,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詢時雖指稱:丙○○夥同己○○、漢文(即甲○○)及阿威(即戊○○)等人持槍押其至慶瑋當鋪典當,典當所得之三萬元都被阿威拿走,之後又將其押回丙○○租屋處軟禁云云(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20頁背面),惟其於警局第二次詢問時則陳稱:是戊○○拿槍強押其進入車號IW -5326號汽車,並由丁○○駕駛該部車,車內還有丙○○,另由甲○○駕駛車號VG-0200 號汽車搭載己○○在後尾隨一同前往慶瑋當鋪,典當所得全數遭丁○○取走云云(見同上卷第2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當天其與丙○○一同前往丙○○租屋處,去的時候只有丁○○及戊○○在,後來由丁○○開車號IW-5326 號汽車載其與丙○○、戊○○去加油站拿該車的行照,並直接到慶瑋當鋪,因為其向當鋪人員表示不願當車,其遂與丁○○、丙○○、戊○○等人回到丙○○租屋處,並遭丁○○、戊○○毆打,打完後四個人又去當鋪以三萬元將車當掉,再回到丙○○租屋處後,他們就不讓其離開,過了約二星期後,甲○○、己○○才出現云云(見同上卷第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當天是戊○○抓我上車,但戊○○只要其乖乖跟著走,也沒有帶什麼東西會讓其害怕,而丁○○、丙○○也有一起上車,並由戊○○開車載其等前往當鋪當車,因當鋪說沒有行照不能當,其等就回丙○○租屋處,回到該處後其表示不願當車,並說行照在加油站,後來他們去跟當鋪的人借了一千或二千元,到加油站拿行照,拿到行照後回當鋪才把車子當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 、127 、129 、130 頁)。

細稽告訴人乙○○上開各次陳述,其針對究係何人一同前往當鋪當車、何人駕駛IW-5326 號汽車、何人取走典當所得款項、是否有人持槍強押其上車及至加油站拿取行照之典當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內容明顯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㈢另參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當車之前二個星期其至加油站加油,因其那段期間並沒有收入,身上的錢都花完了,沒有錢付加油費用,就將行照放在加油站,其與丙○○交往期間其也沒有錢,是丙○○買東西給其吃,丙○○還曾向丁○○借了一、二千元,其與丙○○就用該筆錢去吃晚餐等語,足見乙○○與丙○○相識期間不僅自身並無收入,甚至須靠丙○○借錢供其生活,是乙○○在如此貧乏之狀況下,將其僅有之汽車暫予典當換取現金,實為事理之常,且斯時乙○○與丙○○又係男女朋友,二人既均無收入足供生活,乙○○若將汽車典當,除可幫助女友丙○○租屋居住外,並可藉此取得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是乙○○確有典當汽車之充分動機。

且由證人即慶瑋當鋪員工柯朝卿於警詢時證稱:乙○○來當鋪典當時,其並未發現有何異樣等語,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與乙○○一起來典當之人,神情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觀之,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丙○○同往典當汽車時,亦無事涉不法之跡象。

況乙○○若確係遭丙○○、丁○○及戊○○等人強迫始典當汽車,則其在受此不平待遇之際,實可利用至當鋪典當之機會,以表情、動作甚至言語向當鋪人員明示或暗示其係遭人強迫,以藉此向外界尋求協助,豈有在前後二次前往當鋪當車時,不僅未有任何求救之舉動,亦未表現出任何異狀之理。

凡此諸情,均益徵告訴人乙○○典當汽車之過程,當非遭人強迫所致,而係出於自願之處分行為。

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指稱:車子典當後,其便遭丙○○、丁○○、戊○○等人拘禁在環中東路2 段867 巷9弄6 號809 室,拘禁方式係由戊○○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除吃飯時間將手銬打開外,其餘時間均以手銬控制其行動云云。

惟查,乙○○前述遭戊○○以手銬控制行動自由之情狀若屬實,則乙○○所受之待遇顯比監獄之受刑人更糟,衡情乙○○對此等拘禁手段,理應憤恨不平而記憶深刻,然其於二次警詢及二次檢察官訊問時,竟均僅陳述其遭丙○○、丁○○、戊○○等人軟禁,全未提及其遭戊○○以手銬控制行動自由之痛苦回憶,反於歷經相當時日後之本院審判程序中始有此指述,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其所述是否屬實,至有可疑。

又告訴人乙○○既陳稱其僅係雙手遭手銬銬住,雙腳並未受到限制,且其遭拘禁之房間大門亦無法自房外反鎖,則乙○○顯有能力及機會自行離開該房間,若乙○○確係遭人拘禁於該處,豈有不試行逃跑或求救,反在該處停留長達七日之理。

另查,丁○○於乙○○典當汽車後之第二日曾帶乙○○至KTV 酒店唱歌乙情,業據戊○○於警詢時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參以戊○○及丙○○就有關丁○○帶同乙○○至KTV 酒店唱歌一事之供述,係其等在連續陳述之過程中所自行供出,並非因有人提示始供出,且丁○○與丙○○二人就丁○○帶同乙○○至KTV 酒店點丙○○坐檯,並由丁○○支付費用等細節,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其等之供詞非虛,稽此益徵乙○○並無遭丁○○、丙○○、戊○○拘禁之情事。

此外,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去找丁○○時,丙○○會下來找丁○○聊天,有時會叫乙○○出去買便當或飲料,東西買回來後,有時在丁○○房裡吃,有時丙○○、乙○○會帶回二樓房間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亦足見乙○○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

況參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沒有問他們為何不給你回家?)我當時有跟他們說車子當掉之後,我就不能回去了。

(你是因為車子當掉不能回去,所以留在那邊,還是你想回去,他們不讓你回去?)車子當掉之後,就不能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堪認告訴人乙○○留在丙○○租屋處實另有原因,而非遭丙○○、丁○○、戊○○限制行動自由所致。

㈤再查,告訴人乙○○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期間,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4年11月7 日止,曾多次於上開監獄安排之精神科門診中向醫師表示:「上帝有來這... 」、「上帝和我說話... ,我會和牠說話... 」、「典獄長和我一起睡覺... 」、「我是搶飛機... 」等情,有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乙○○腦中確有幻覺產生,稽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天在上班的時候,其懷疑乙○○的頭腦有問題,因為丁○○帶乙○○到店裡,丁○○叫其要有心理準備,說乙○○自己從二樓窗戶跳出去,乙○○說有人要打他,可能後來其開始上班後,乙○○就愈來愈嚴重,一直說有人要打他,有人要害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乙○○精神上有問題,乙○○好像有被害傾向,他一直說有人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157 頁),其等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極高,且所述內容又屬一致,當非虛構之詞,是告訴人乙○○指訴其遭毆打、強迫當車及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是否即為事實之真相,顯難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㈥至證人甲○○有關告訴人乙○○遭人毆打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情節均非一致,甚至有互相矛盾之處,其該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況縱認甲○○所述非全然虛構,亦難憑此即率認被告丁○○、丙○○有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行;

而證人柯朝卿、吳樹錦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典當汽車之過程,尚難證明乙○○之典當汽車係遭人強迫所致。

又公訴人所提出之當票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有當車之事實,尚難證明其當車係遭人所迫;

公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房屋為丙○○所承租,尚難憑以推論乙○○有遭強迫當車以繳納房租之情事;

公訴人所提出之急診醫囑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有受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乙○○係遭人以毆打之方式強迫當車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七、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丙○○、丁○○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丙○○、丁○○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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