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4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8號旁巷道之廢棄豬舍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4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末查,被告前於88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及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科刑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88年起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