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563,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第4673號、第4872號、第5240號、第6065號、第60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1098號、第228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共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柒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夾鏈袋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8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9 號9 樓之2居處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94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94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8分許、94年9 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94年10月5 日凌晨0 時許、94年10月9 日上午11時11分許、94年10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95年2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95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桃園縣八德市○○路673 號前面路旁、桃園縣平鎮市○○○街9 號9 樓之2 、桃園縣平鎮市○○○街9 號9 樓之2 地下室1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218 之18號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3巷74號前、桃園縣大溪鎮○○路1145號埔頂加油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共淨重0.32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7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夾鏈袋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6 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驗尿報告9紙、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3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淨重0.32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7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夾鏈袋析離)及針筒6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淨重0.3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7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夾鏈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