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十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選
- 主文
- 事實
- 一、黃金德前係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於該屆任職期間兼任甫於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金德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
-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業於九十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
- 三、訊據被告黃金德固供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太極協會籌備期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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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德
葉福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十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德、葉福星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金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葉福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黃金德前係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於該屆任職期間兼任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之「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下稱太極協會,成立前之團體為「桃園縣太極氣功十八式運動推展協會」新屋大隊)理事長,亦為第十六屆九十四年桃園縣議員選舉桃園縣新屋鄉選區候選人;
葉福星則為太極協會總幹事兼任黃金德、新屋鄉長候選人許國楣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會長。
二人為使黃金德能順利當選連任縣議員,亟思以太極協會會員(均設籍於新屋鄉而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黃金德之權)為基礎為黃金德積極輔選,二人明知太極協會會員均為桃園縣新屋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黃金德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有投票權會員於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金德,而由葉福星先籌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以太極協會名義舉辦阿里山二日旅遊,黃金德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葉福星,葉福星再交予太極協會不知情會計葉金浪入帳,該次旅遊共有不知情有投票權之會員徐錫泮、呂春財、黃梅珍、黃月蘭、張黃新妹等二百七十四人(另有眷屬十一人,無證據證明設籍於新屋鄉、未成年人一人)參與,每位會員僅需繳納一千二百元,其餘不足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則由太極協會以公款補助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另十萬元即由黃金德前交付之十萬元支付,使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徐錫泮等二百七十四人享有少繳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
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該次旅遊之晚餐設於嘉義縣龍頭山莊,黃金德自行駕車前往現場,隨即由葉福星以麥克風向在場會員介紹黃金德為太極協會爭取了很多經費,希望會員在九十四年年底能夠繼續支持黃金德參選桃園縣議員,黃金德則在旁表示『拜託、拜託』等語,之後並由葉福星、不知情之太極協會副中隊長張黃新妹陪同黃金德逐桌向會員敬酒並請會員支持黃金德,而請太極協會之構成員於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金德,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金浪位於桃園新屋鄉○○○路○段○○○號住處搜索,扣得帳冊一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德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葉福星,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有駕車自行前往嘉義縣龍頭山莊向參與阿里山旅遊之太極協會會員致詞之事實不諱,而被告葉福星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黃金德交付之現金十萬元,之後再交予會計葉金浪入帳,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被告黃金德自行駕車自行前往嘉義縣龍頭山莊時,有向在場會員表示請大家支持被告黃金德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黃金德辯稱:伊是向企業募款後將現金十萬元交給葉福星,伊當時告知葉福星這是企業募款,並非伊個人之捐款,而伊到嘉義縣龍頭山莊時,僅是禮貌性致詞,問候各位會員,而當時伊尚未決定要參選縣議員,直到九十四年九月間民進黨才徵召伊參選,所以當時伊不可能向大家拜票請求支持云云;
被告葉福星則辯稱:黃金德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伊時,有說這是企業捐款,不論是何人捐款,伊都要入帳,黃金德當時到嘉義縣龍頭山莊只是向會員寒暄問好而已,況當時黃金德尚未宣布要出來參選縣議員,伊只是假設如果黃金德年底有出來競選,請會員要支持黃金德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金德為第十六屆九十四年桃園縣議員選舉桃園縣新屋鄉選區候選人,而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會員約六百二十人且均設籍桃園縣新屋鄉,而對被告黃金德有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黃金德、葉福星於本院所是承,並有部分會員名冊、太極協會聯誼活動分配表等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卷第七十號偵查卷卷一第三三頁至五九頁、卷二第九四頁),自屬新屋鄉選舉區內之團體,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金德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葉福星,被告葉福星再交予證人葉金浪入帳,業據被告葉福星、黃金德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葉金浪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載明「黃金德理事長十萬元」(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一一六頁)。
按被告葉福星於調查站時供承:「(提示『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會計葉金浪扣押物編號同意0二帳冊一冊,問:此帳冊中第八八頁內容:『六月二十五日結算:黃金德理事長十萬(元)』所指為何?用途為何?)此『黃金德理事長十萬(元)』是黃金德補助予『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並供作為本協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三日阿里山兩天一日遊的費用,此費用是用黃金德本人以現金十萬元交給我本人,再由我將此十萬元交給本協會會計葉金浪入帳作為本次阿里山兩天一日遊的使用經費。」
、「(提示『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會計葉金浪扣押物編號同意0一帳冊及0二帳冊,問:此0一帳冊中第五頁,內容:『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登山健行研習觀摩活動(阿里山兩天一日遊)收支明細表,據該收支明細表記載,前述活動總支出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會員自費款三十六萬一千元、協會補助總額: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0二帳冊第九一頁,依據會計葉金浪之日記帳記載,前述旅遊本協會支出為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此0二帳冊記載之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協會支出與0一帳冊記載之協會補助總額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不符,差額十萬元,原因為何?)此差額十萬元,即是黃金德本人以現金十萬元交給我的款項,此黃金德交給我十萬元就是用來補足前述十萬元差額,作為前述旅遊補助款。」
等語(詳上揭偵查查卷卷三第二四頁);
復於偵查中供承:「(問:理事長十萬元補助阿里山旅遊?)那是理事長交給我的企業募款以補助旅遊費用。」
等語(詳上揭偵查查卷卷三第四一頁),核與證人葉金浪於調查站中證述:「(問:每人交一千二百元夠支付旅費嗎—指阿里山旅遊?)每人實際花費不只一千二百元,不足的部分,由協會及理事長黃金德來補貼。」
、「(問:協會及理事長黃金德補貼之金額若干?)經我看帳冊記載,協會補助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黃金德補助十萬元。」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一O九頁)相符,況被告黃金德為太極協會之理事長,被告葉福星為太極協會之總幹事兼任被告黃金德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會長,二人關係匪淺,苟無斯情,被告葉福星斷無捏造不實之事構陷自己及被告黃金德之理,是被告葉福星上揭供述、證人葉金浪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黃金德確有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太極協會供作該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補助款,並由被告葉福星負責籌畫該次旅遊事宜。
至被告葉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調單位很會套話,伊才會如此陳述云云,惟此事涉被告葉福星自身有無犯罪,其極力掩飾犯行猶有不及,焉有被套話之情事,是被告葉福星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金德利用太極協會舉辦之阿里山旅遊途中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在嘉義縣龍頭山莊用餐時,向參與旅遊人員拜票、逐桌敬酒,請求支持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葉福星於調查站中供述:「黃金德是自行駕車前往,只參與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在嘉義龍頭山莊舉辦的晚餐並上台發表演說,爭取參選桃園縣議員支持,之後則離去‧‧‧」、「(問:黃金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在嘉義龍頭山莊參與前述晚餐並發表演說之內容為何?)當天晚餐,黃金德到場時餐會已開始,我則以麥克風向在場會員及家屬介紹黃金德,並說明黃金德將要在年底繼續參選桃園縣議員以爭取連任,黃金德則表示『拜託、拜託』,我並向所有在場之會員及家屬表示黃金德為本協會爭取了很多經費,希望大家在年底能夠繼續支持他參選桃園縣議員,之後則由我及本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黃金德逐桌敬酒,並由我及黃新妹向各桌會員及家屬說明黃金德要繼續參選桃園縣議員的意願,希望大家支持,黃金德則以逐一敬酒之方式,向所有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年底選舉的支持。」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二四頁背面、二五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問:阿里山理事長—指黃金德有在龍頭山莊發表演說?)是。
他到場問候,並說如果還有機會為大家服務,請大家支持他。
他說完後,我上台說如果理事長年底出來選,我們大家支持他。
接著他說拜託、拜託,然後我陪他逐桌敬酒。」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即太極協會石磊分隊長黃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四年七月二日黃金德到達時,餐會已經開始,據之前協會其他會員於本院結證及葉福星均稱當時是由葉福星以麥克風介紹黃金德並說他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黃金德並稱為協會爭取很多經費,後由葉福星及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黃金德逐桌敬酒,由葉福星及黃新妹向會員及家屬說明黃金德要參選請大家支持,黃金德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有。」
、「(問:黃金德有無逐桌敬酒並請託拜票?)有逐桌敬酒,並請大家於沒有壓力的情形下支持他。」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太極協會常務理事黃月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葉福星稱黃金德到場時—指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他以麥克風介紹黃金德並說他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黃金德並稱他為協會爭取很多經費,後由葉福星及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黃金德逐桌敬酒,由葉福星及黃新妹向會員、家屬說明黃金德參選請大家支持,黃金德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那麼久了,那裡記得,但是敬酒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日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呂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葉福星並稱之後—指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由他及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黃金德逐桌敬酒,並由葉福星、黃新妹向會員、家屬說明黃金德參選,請大家支持,黃金德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日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徐錫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據葉福星表示黃金德到場時—指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餐會已經開始,他以麥克風介紹黃金德,並說他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黃金德上台時稱他為協會爭取很多經費,後由黃金德及葉福星與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逐桌敬酒,並由葉福星及黃新妹向會員家屬說明黃金德參選請大家支持,黃金德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由葉福星及黃新妹陪同黃金德逐桌敬酒請會員及家屬請求連任支持是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吻合,足徵被告黃金德並非單純出資贊助太極協會旅遊經費,顯係利用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機會向參與旅遊之太極協會構成員,自我推銷,藉以加深在場人之印象,而請其等於投票時,將選票投被告黃金德。
是被告黃金德辯稱:伊到嘉義縣龍頭山莊時,僅是禮貌性致詞,問候各位會員,並無向大家拜票請求支持云云、及被告葉福星辯稱:黃金德當時到嘉義縣龍頭山莊只是向會員寒暄問好而已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黃金德雖辯稱伊交付與葉福星之十萬元是企業募款所得,非伊私人之捐款,伊不方便透露是何企業云云,然觀之被告黃金德前以太極協會名義向臺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前揭機關於核撥後或將款項直接匯入太極協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之帳戶內、或交付支票兌現,其中新屋鄉公所、臺電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入款至上揭帳戶(分為二萬元、三萬元),中國石油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六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開具之支票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入款至上揭帳戶(分為十萬元、二萬元),業據被告葉福星、證人葉金浪於調查站、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黃金德所是認,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三五至三八頁),從而,如係被告黃金德以太極協會名義申請補助,其款項均直接撥入太極協會所設立之帳戶內,而無交付現金予被告黃金德之情事,是被告黃金德無從提出現金十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徒辯稱十萬元是企業捐款,伊不方便透露是何家企業云云,委不足採。
㈤再者,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
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
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太極協會會員本設籍新屋鄉,為屬新屋鄉而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金德嗣亦經民進黨提名而成為新屋鄉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其提前交付不正利益予太極協會會員,請求投票支持,係對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即無不合。
是被告黃金德辯稱:伊到嘉義縣龍頭山莊時,尚未決定要參選縣議員,直到九十四年九月間民進黨才徵召伊參選,所以當時伊不可能向大家拜票請求支持云云、及被告葉福星辯稱:當時黃金德尚未宣布要出來參選縣議員,伊只是假設如果黃金德年底有出來競選,請會員要支持黃金德云云,均不足為採。
末按「行求」賄選行為,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與「交付」賄選行為,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不同,故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太極協會構成員是否允諾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不在所問。
從而,上開證人徐錫泮、黃月蘭、呂春財、黃梅珍、張黃新妹等二百七十四人等有無因被告黃金德、葉福星拉票,而決定投票支持被告黃金德,並不影響該罪責成立。
綜上,被告等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補助阿里山旅遊之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其賄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成立要件,如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應成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太極協會係桃園縣新屋鄉內之社團組織,自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團體,被告黃金德假借捐助旅遊費用之名,交付款項予太極協會,並由被告葉福星以太極協會之名義安排舉辦阿里山二日遊,藉使被告黃金德得以行求參與太極協會阿里山旅遊之構成員共二百七十四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二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黃金德、葉福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旅遊補助之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因其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等行求並交付該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其行求行為乃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求正當順利當選,竟以行求賄選方式企圖以不正利益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前連任桃園縣議員,理應為民表率,竟輕忽政府查緝賄選雷厲風行,假借補助旅遊之名義,行求選民投票,影響選舉風氣,及其等罪之動機、手段、所行賄之對象、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法併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被告等均褫奪公權四年。
至公訴人均對被告二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此僅規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沒收,並不包括不正利益,一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金德、葉福星為使被告黃金德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桃園縣議員,亟思以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為基礎積極輔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太極協會以免費餐宴不正利益及無償發放白色運動長褲之賄賂方式交付會員以支持被告黃金德當選,除由被告黃金德先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三、四月間捐助太極協會二十六萬元外,另申請臺電公司補助三萬元、鄉公所補助二萬元、同年八月二日中國石油公司補助六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分別補助十萬元、二萬元等,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止,免費發放會員自購價格每件二百元白色長褲一件。
嗣為掩人耳目,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郭鵝肉餐廳舉辦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之際,由被告黃金德擔任主席經理、監事同意後,形式上追認辦理會員免費餐會及發放白長褲進行輔選,並由被告葉福星負責籌備及執行。
旋即承接上述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再以太極協會前所未有之分批聯誼且非在尾牙期間舉行,會員亦無需如往年負擔約二百元價格之免費餐會方式,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傳說餐廳、東海餐廳,由太極協會出資二十萬二千零五十元以每桌三千元,共計八場五十六桌代價,免費宴請計二十班隊六百二十名會員,餐會先由被告葉福星主持,嗣被告黃金德逐一到場致詞敬酒請託拜票,助選人員則在場散發競選文宣或名片,其中被告葉福星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餐會中以客語要求支持黃金德當選且呼應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三日阿里山旅遊時會員反應希望旅遊活動延長為三日之請,聲言:「黃金德當選,我們二日遊改為三日遊」等語,共同以上開具有對價關係之長褲、餐宴或旅遊活動等賄賂或不正利益行求或交付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太極協會會址即被告黃金德處等十三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黃金德十月間行程表、太極協會登山健行研習觀摩活動收支明細表、太極協會會計葉金浪製作總收入款項明細表、太極協會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戶資料影本、白色運動長褲等衣物、民進黨新屋鄉三合一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長葉福星名片一盒、葉福星會議紀錄等資料一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東海餐廳及郭鵝肉餐廳估價單、傳說餐廳訂桌紀錄、統一發票影本、桌單、葉金浪發票單據、帳冊、文件資料各一本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⑴證人呂月娥、葉余梅妹證述太極協會財務狀況不算富裕、普通等語,而太極協會主要經費來源為會費,政府補助及企業、個人贊助捐款等情,並據被告葉福星供陳、證人葉金浪證述在卷,參照卷附太極協會在臺灣企銀新屋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協會甫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收取會費之最高存款金額為七十一萬餘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支領四十萬元補助支付阿里山旅遊活動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等相關經費後,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僅有中國石油公司、新屋鄉公所、桃園縣府補助共十八萬元入帳,足徵太極協會財務狀況並非寬裕,而足以恣意支應約三十萬元之辦理聯誼餐會及發放白色長褲,遑論迄翌年(即九十五年)會費收執前協會之正常運作費用所需。
⑵太極協會免費發送白色運動長褲一節,除據葉福星供述屬實外,並分據證人即會員沈月嬌、彭莉晴、羅蔡金雪、葉金浪證述白長褲是免費的等語明確,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內容討論發放白長褲事宜一份在卷可佐。
再者,證人即常務監事葉陳美惠、常務理事呂月娥、理事葉余梅妹、葉張靜妹、張黃新妹、徐彩芸分別一致證述:除五、六年前運動會時縣協會有發過一次衣服外,本件白長褲是第一次送的等語明確,顯見斷非會員繳交會費即發放白色運動長褲,況衡諸舊會員繳納年費依被告葉福星所述僅二百元,則如此揮霍協會固定財源,亦非常態。
⑶又太極協會以往每年一次會員餐會,時間為每年十二月,會員每人要負擔約三分之一到三分之二左右約二百元費用,但九十四年為幫黃金德輔選,經黃金德同意,提早到十月間舉辦,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傳說餐廳、東海餐廳,由太極協會出資免費分批舉辦八場宴請共計六百二十名會員,並由被告黃金德逐一到場致詞敬酒請託拜票,助選人員則在場散發競選文宣或名片等情,已分據被告葉福星供述及證人葉金浪證述屬實,並經東海餐廳負責人黃美雲、傳說餐廳負責人葉桂秋證述太極協會確有於十月間在渠等開設之餐廳訂桌用餐等語無訛。
而證人沈月嬌、邱文龍、羅蔡金雪、黃梅珍證述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太極協會有在傳說餐廳、東海餐廳舉辦之聯誼會餐宴,不用繳納費用,餐會中被告黃金德有上台致詞請求支持等語、及證人葉陳美惠、呂月娥、葉余梅妹、葉張靜妹、張黃新妹、彭蘭妹亦均證述:餐會是十二月尾牙時才一年一次去餐廳吃,沒有分梯,且要自己交二百元,以往沒有協會出錢讓會員聚餐過等語,並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東海餐廳內有被告黃金德之助選人員穿著助選背心在場分送競選文宣等照片附卷足憑,顯見上開免費餐會無其他競爭候選人到場請託拜票,目的即在輔選被告黃金德至明,而被告黃金德有出席之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內容,自不得委為不知。
⑷再者,往年縣協會並沒有辦過會員三日旅遊活動,業據證人葉張靜妹、張黃新妹、徐彩芸證述無訛,是被告葉福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餐會中向會員稱:若黃金德當選,旅遊由二日改為三日等語,堪認屬於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而行求約使有投票權之會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此外,並有上揭扣案物足證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金德固供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太極協會籌備期間,有交付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葉福星入帳,作為太極協會之基金,之後又交付桃園縣政府之補助款六萬元予被告葉福星入帳,並有向台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等申請補助款共二十三萬元,而入款至太極協會所設之帳戶內,及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舉辦之餐會中,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中午前往郭鵝肉海產店、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前往建順餐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前往郭鵝肉海產店、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前往東海餐廳上台致詞,並逐桌向會員問好等事實不諱;
被告葉福星固供承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期間有免費發放白長褲予每會會員一件,又被告黃金德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交付二十萬元作為太極協會籌備期間之基金、及被告黃金德為太極協會有向台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等處申請補助款共二十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之太極協會舉辦之八場餐會,會員不用付款,而被告黃金德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鄉野餐廳舉辦之餐會未到場外,其餘餐會均有到場並上台致詞,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在東海餐廳台上有說阿里山旅遊二日由改為三日遊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黃金德辯稱:伊只是形式上掛名理事長,平日會務運作及聯繫均由葉福星負責,白長褲之發放是理監事會之決議通過,與伊選舉無關。
又伊未資助餐會之費用,伊只是單純受邀以理事長身分到場參與餐會,伊上台致詞是向會員表示太極協會社團會員相處融洽,此是伊願意擔任理事長的原因,不要因為伊的參選,傷害到協會的和平,伊沒有說要會員投伊一票,至於伊逐桌敬酒是向會員問好,表示感謝大家,這是擔任理事長應有禮貌的行為,至於競選總部人員是依伊原訂行程前往散發文宣,並非伊所安排等語;
被告葉福星則辯稱:白長褲免費發放是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時,理事葉倫清臨時動議提出,因為太極協會經費充裕才表決通過,但僅限於有繳費之會員才免費,並由各分隊隊長負責發放予各所屬隊員,而與被告黃金德選舉無關。
至於餐會部分,是太極協會每年例行舉辦的聯誼會,協會若是經費充裕,就不會向會員收部分負擔,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開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時決議通過不向會員收費是因為經費充裕,至於聯誼會的時間則不固定在幾月份,是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即辦理,通常是每年年底舉辦,而調查站在東海餐廳等餐會現場發現有白長褲之發放,是因為部分會員尺寸不合,拿至餐會換尺寸,並非在餐會中發放免費白長褲作為賄賂之用等語。
另黃金德是理事長,才會前往餐會致詞,但是並無說要投票給他之類的話語,且伊也無以客語表示黃金德當選,阿里山旅遊改為三日遊,伊僅是表示日後開理監事會議時,伊會呼應旅遊由二日改為三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要旨)。
經查:㈠就被告黃金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捐助太極協會二十萬元、同年三、四月間捐助太極協會六萬元部分:按太極協會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於設立當天在東海餐廳舉辦餐會,約訂席五十二桌,每桌三千元,總計花費約十五萬餘元,而費用係由被告黃金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補助之二十萬元、桃園縣政府補助縣議員公關交際補助款六萬元支應一情,業據被告葉福星於調查站時供稱:「本協會是由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九日成立,成立之前是由黃金德擔任本協會籌備之主任委員,黃金德於九十四年元月二日拿了現金二十萬元交給我,並表示該二十萬元是他本人向企業募款所得之資金,提供本協會作為籌備及成立所有運作費用支出之用,其中包括本協會成立當天在新屋鄉『東海餐廳』舉辦成立餐會‧‧‧‧」、「‧‧於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九日早上本協會在『東海餐廳』舉辦成立大會,會後中午則於『東海餐廳』用餐,席開約五十二桌,每桌三千元,總計約十五萬餘元,因事前黃金德即向我表示會以渠個人縣議員公關交際費用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六萬元補助,但因餐敘當時補助款項仍未申請,故還是先由協會以現金支付前述餐會十五萬餘元的全額餐費,之後才辦理相關黃金德縣議員公關交際費用補助之申請。
即『東海餐廳』在桃園縣政府以黃金德縣議員公關交際費用之名義補助六萬元支票兌現後,才由『東海餐廳』老闆娘將六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並交給我,我則將該筆六萬元現金轉予會計葉金浪並記載登記於協會帳冊。
所以才會有前述帳冊中第八七頁:『理事長黃金德贊助六萬元』的日記帳記載。」
、「‧‧‧‧約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順利將前述六萬元支票兌現。
兌現後則由『東海餐廳』老闆娘將該六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並交給我辦理後續協會入帳事宜。」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二六頁至二八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協會成立花多少錢?)二十多萬。
有印大會手冊一本六十元,印了五百多本,花三萬多元,另外還有成立當天會員聯誼十多萬,另還有其他雜支。」
、「(問:理事長贊助六萬元部分?)六萬元是指一年交際費,那是縣政府開給議員的交際費,交際費需有餐廳收據,所以收據拿到後交縣府,縣府再把款項撥給餐廳。
那次餐廳聚會花了十多萬,我們協會先墊現金給『東海餐廳』,後續再跟東海拿回六萬元。」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四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黃金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伊時,表示要作為太極協會籌備成立之用,而協會成立時,共花約二十萬元,其中印製手冊花了三萬多元,成立時舉辦餐會花了十五萬餘多,還有另外雜費支出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從而,足認被告黃金德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捐助太極協會二十萬元、及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個人之縣政府公關費用補助款六萬元亦捐助予太極協會,作為太極協會成立之初之花費,而太極協會成立時舉辦餐宴慶祝、印製手冊而需費用,符合常理,復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金德該部分二十六萬元有行賄之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金德等就此二十六萬元有約使有何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況佐以被告葉福星於調查站中供述:「‧‧‧為了幫黃金德輔選取得依據及讓輔選支出可以透過協會支付,我們特別在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召開『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以此餐會聯誼方式進行輔選,經理監事同意通過後並由我執行及主辦,其中黃金德為協助我們辦理該等活動,故替我們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向中油公司爭取補助款六萬元,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十萬元,向新屋鄉公所爭取補助二萬元,該等公家補助款均直接匯款至本協會公帳戶‧‧‧」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八九頁),益徵被告黃金德交付二十六萬元部分應與賄選無關。
㈡就被告黃金德申請臺電公司補助三萬元、鄉公所補助二萬元、同年八月二日中國石油公司補助六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分別補助十萬元、二萬元,用以支付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舉辦八場免費餐飲部分:⑴按新屋鄉公所、台電公司前均曾開立支票而均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入款二萬元、三萬元至太極協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之帳戶內,另中國石油公司前於同年八月一日有匯款六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及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前亦均開具支票而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入款十萬元、二萬元至上揭帳戶,業據被告葉福星、證人葉金浪於調查站、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黃金德所是認,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三五至三八頁),從而,顯見上揭共二十三萬元補助款係被告黃金德以太極協會名義申請補助而核撥入太極協會所設立之上揭帳戶內,則該二十三萬元補助款應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而非屬被告黃金德個人之捐款至明。
⑵而按刑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必與行為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間有直接對價關係,始足該當,苟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合法原因而取得,縱行為人交付款項或利益時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諸如藉舉辦喜宴從事競選活動,因受交付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款項或利益,並無不法,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查本件被告葉福星為幫被告黃金德能在太極協會餐會之場合自我推銷,藉以加深在場人之印象,而行求會員於投票時,能投予被告黃金德,及讓該筆餐費支出可以透過太極協會爭取之補助款支付,然被告黃金德、葉福星於餐會中,縱有利用公款藉機從事競選活動,核有可議不當之處,然參與之會員所取得之宴飲利益,既係花費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之經費,自難指稱為不正利益,亦即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與會員所取得之宴飲利益間尚難認係有直接對價關係,是被告等所為自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㈢就太極協會發放白長褲予會員部分:⑴按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理事葉倫清提出臨時動議表示要發放免費白長褲給會員作為會員之福利兼運動服裝之用乙情,業據證人即理事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理事黃月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證人葉倫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理監事聯誼會有無決定免費發放白長褲給會員?)有,是我提議的,因為為了會員的公平起見,每個會員均可拿到,是一種福利措施。」
、「(問:為何當時提議發放白長褲?)是為了做為我們太極氣功協會的運動服裝。」
、「(問:免費發放是否是決議通過的?)是大家一致決議通過的。」
、『(問:是第幾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的?)好像是第二次。」
、「(問:審判長問你稱是於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開會時決定的,時間就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是否如此?)應當是。」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徐錫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發放白長褲是否是理監事會議決議的?)是,此事可能比較早決議。」
、「(問:發放白長褲是否是最後一次會議決定的—指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不是。」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姜乾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稱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你擔任主席,該次有無討論免費發放白長褲之事?)之前的理監事會議就有討論。」
等語(見本院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月蘭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免費發放白長褲?)‧‧那四月份決定的,開會時就已經做好了‧‧‧」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九十、九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發放白長褲部分,是否於理監事聯席會上討論過?)有,是第二次,是理事葉倫清提出的。」
、「(問:他用何方式提出?)臨時動議。」
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黃月蘭等人證述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沈鳳嬌於調查站中陳稱:「因為我有繳年會三百元,所以協會有發一件白色運動褲給我,但是我拿的是L號尺寸過大,一直想要找大隊長換成M號,而當天我騎機車載孫玉英逛街時,剛好遇到大隊長,就馬上找他換褲子,而他就從他的車子之後車廂拿一件M號長褲給我換。」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十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東海餐廳』前領白色長褲?)因為我們交會費三百元,我本來領L號,去東海餐廳前換M號白長褲。」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十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既然是參加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傳說餐廳的聚餐,為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在東海餐廳前調查員有拍攝到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孫玉英與車號00─0000號駕車的男子收受白長褲?」因為我原本從孫玉英處拿得的白長褲是L號太大,所以那天去東海餐廳旁邊換M號的長褲,我並沒有進入餐廳內。」
、「(問:你的白長褲由何人交付給你?)教練孫玉英。」
、「(問:孫玉英交白長褲給你時,有無叫你支持黃金德?)無。」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彭莉晴於調查站中陳稱:「‧‧‧我只有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到『東海餐廳』找協會的一位隊長換運動褲。」
、「我大約是在十月初左右領到的,褲子是其他會員幫我領回來的,」、「(問:你領到運動褲時,有無任何人要求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
」A「(問:為何在『東海餐廳』前面換長褲?)因我褲子太大,要換成小的。」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四二、四三頁)。
⑷證人即太極協會石磊分隊隊長黃梅珍於調查站中陳稱:「‧‧該件白色運動褲係我石磊分隊會員徐見妹所有,她因為褲子尺寸不合要更換,所以託我代為更換,而這也是繳交會費入會協會所致贈的白色運動褲。」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五四頁),復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何載白色運動褲子到現場?)因為石磊分隊有三十九個會員,二十五個已經發了,當天補另外十四個人的褲子。」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五七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白長褲是做何用?為何透過分隊長分發?)我是石磊分隊的分隊長,加入時,我繳交八百元給葉福星,所以才會由我去葉福星家裡拿原本二十五條的白長褲,那天是後來加入的十四名會員,後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我住處扣得的一條白長褲是會員徐見妹因尺寸不合拿來換的。」
、「(問:你稱有二十五條白長褲是在葉福星家領取的,至於十四條白長褲則是在傳說餐廳所領取的,葉福星家領取二十五條白長褲時,葉福星有無稱領取這二十五條白長褲後要支持投票黃金德?在傳說餐廳外領取十四條白長褲時,葉福星有無向你稱領取這十四條白長褲要投票支持黃金德?)均無。」
、「(問:你們領取白長褲是否均經由分隊長先領取再發放給會員?)對。」
、「(問:分隊長於領取後,發放給會員之際,會否向會員稱請支持黃金德?)沒有說。」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羅蔡金雪於調查站中陳稱:「黃梅珍是直接將褲子送到我家,並無特別交代什麼事情。」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八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黃梅珍於交付白長褲時,有無向你表示拿了白長褲要支持黃金德?)無。」
等語(見本院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孫玉英於偵查中稱:「‧‧白長褲已經發好幾個星期了,不是在餐會時發的,吃飯時,是有些人拿到的尺寸不合,拿去換的。」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一一四頁)。
從而,依證人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黃月蘭、沈鳳嬌、彭莉晴、黃梅珍、羅蔡金雪、孫玉英之證述,足認被告葉福星應係執行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免費發放白長褲,而被告葉福星通知各分隊隊長向其領取白長褲時,並未告以各分隊長要為被告黃金德輔選、亦未告知要支持被告黃金德等語,太極協會各分隊隊長亦未告知前來領取長褲之會員要投票予被告黃金德,況會員係在餐會中更換白長褲之尺寸,並非領取白長褲之賄賂,從而,被告黃金德、葉福星自無成立本罪構成要件「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尚難以被告黃金德、葉福星籌設餐會中有白長褲之交付而遽論被告等係交付賄賂予太極協會會員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㈣被告葉福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東海餐廳台上向會員稱阿里山旅遊由二日由改為三日遊部分:⑴按被告葉福星於上揭餐會中係以客語發言,本院勘驗其於該次餐會中之錄音內容略為:「我說一句話‧‧(以下聽不清楚)‧‧親戚朋友蒞臨指導(以下聽不清楚)‧‧親戚朋友幫忙支持我‧‧(以下聽不清楚)‧‧旅行、旅行,去年辦二日的,(中間一句話聽不清楚),今年三日這樣好嗎?(大家拍手)請坐、請坐‧‧‧」,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證人即通譯劉政逵並當庭證述錄音聲音模糊,於旅行由二日遊改為三日遊部分,並沒有提到黃金德及許國楣的名字等語明確。
⑵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蒐證之調查員謝在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葉福星有無稱二日遊改三日遊的條件為黃金德當選?)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有聽到二日遊改三日遊。」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製作翻譯之調查員宋福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並沒有被告黃金德、許國楣當選二日遊變為三日遊的話,而是因為黃金德先進行政見發表,葉福星接著說旅行二日變三日,所以你才會如此翻譯?)前段部分不是很清楚,黃金德進行政見發表後,才由葉福星做解釋,這二句話雖沒有接續,但是意思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福星有向在場會員表示「黃金德當選,阿里山旅遊由二日由改為三日遊」等語對會員為行求、期約之行為,況遍觀全卷,被告葉福星雖號稱阿里山旅遊由二日由改為三日遊,然並無被告黃金德應允之積極證據,則究係由被告黃金德日後交付賄款,抑或由太極協會之公款之支付,及日後旅遊是否會由二日遊改為三日遊,均有疑義。
是被告葉福星辯稱伊的意思是日後開理監事會議時,伊會呼應旅遊由二日改為三日等語,尚堪採信,被告葉福星上述言語,多僅具應酬熱場之性質尚難認對會員為行求、期約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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