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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Y五—二五五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O甲線一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並行至安全距離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即貿然超越,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月招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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