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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81-J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大潤發」賣場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車輛右側之後照鏡,自後擦撞騎乘車牌號碼RXQ -836 號輕型機車之乙○○,並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乙○○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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